State Organization Law of Einsen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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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部门组织法》规定本法所列事项,依宪法实施。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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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立法依据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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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机关之设立、合并、撤销、职权划分与领导职位之任免,落实宪法规定之分权制衡、责任政府与法治国家原则,根据《埃森兰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规范中央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和责任,受宪法约束,不因自称基本法律而当然排除同位阶法律的适用。特别组织程序须有宪法依据;法律冲突依宪法、法律位阶及法定解释程序处理。 地方自治和公务员的具体事项由相应法律规定;本法的明文过渡和组织保障在配套法律制定前直接适用。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一切由宪法或法律设立之中央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独立机关、军事机关及其辅助机构。

法律授权行使公权力之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准用本法关于职权法定、责任承担、信息公开与监督之规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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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机关之设立、组织与运作,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宪法至上:一切国家机关均受宪法约束,不得行使宪法未授予之权力;

(二)职权法定:国家机关之设立、合并、撤销与职权范围,须有法律依据,禁止以行政命令、内部规程或下位规范创设、扩张或转让法定职权;

(三)分权制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及独立监督权应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任何机关不得侵夺、合并或代行他机关之核心职权;

(四)民主负责:行政机关应对国民议会负政治责任;议员、总统及其他法定民选职位之产生与去职,由民意决定;

(五)责任明确:国家机关须在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上明示其职权与责任,做到可识别、可追究、可救济;

(六)公开透明:除依法保密事项外,机关之组织架构、办事流程、决策依据、预算与绩效,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效率与协调:机关之间应避免职能重叠与权限真空;权限争议应由法定程序及时裁决;

(八)落日条款:临时机构与专门工作机构,须设明确存续期限;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不得擅自常设化。


第五条

国家机关之首长与公务人员,应忠于宪法与法律,不得效忠于个人、政党、利益集团或其他私人权力。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设立、容许或参与秘密效忠组织、平行命令系统或不受法律约束之内部权力结构。


第三章 国家机关分类与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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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及其辅助机关、总统及总统府、政府及行政机关、法院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的监察审计选举及监管机关。 国家军事委员会属于政府国防体系的专业协调机构,国家情报局属于政府行政体系;两者不构成独立于责任政府的国家权力分支。


第七条

机关的法人资格、预算保障和职权独立分别依法律确定。普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接受总理、内阁和主管部长的法定领导;具备法人资格不当然免除该领导。 法院、检察、审计、选举及独立监管机关在各自法定事项上不受行政指令;其财政公开、审计与司法救济不因此免除。兼职与兼任须依法律并遵守回避。


第四章 职权法定与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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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依下列规则编制并公布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一)权力清单应载明每项职权之法律依据、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程序、相对人范围及救济方式;

(二)责任清单应载明每项职权所对应之法律责任、政治责任与监督方式;

(三)清单经机关首长签署、报国民议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清单应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新法或宪法修正案生效后六个月内,应予调整。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明确之法律依据。无法律授权者,不得:

(一)增设职权或扩张管辖范围;

(二)增设许可、登记、备案、收费或处罚事项;

(三)创设义务、限制权利或调整责任;

(四)设立法律未规定之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十条

同一事项由法律列明主责、协办、执行、出资和救济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权限争议由总理在七日内协调决定,不得藉协调增加法定权力。 跨国家机关类型或涉及地方自治的权限争议由宪法法院裁决;一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紧急处置以现有授权和必要范围为限,及时报告,不因先行处置取得永久职权。


第二编 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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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民议会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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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民议会为国家立法机关,由国民院与地域院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及宪法修正案;

(二)审议并批准国家预算、决算、税收法案及重大财政事项;

(三)批准国家发行重大公债与重大对外条约;

(四)监督政府、独立机关与司法行政事务;

(五)任免、同意任命或罢免本法所列国家高级职位;

(六)批准宣战、媾和、缔结军事同盟、宣告及解除紧急状态;

(七)审查弹劾案;

(八)受理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审计署、宪法法院、独立选举委员会等机关之报告;

(九)宪法与法律授予之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两院分别表决与联席会议共同讨论应明确区分。普通立法、协调和财政程序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修宪依第五十六条;联席会议不以合并票数替代分别同意。 须两院分别同意的事项包括地方自治基本保障、行政区划、中央地方权限、地方财政分配和跨省骨干工程重大调整;其他事项不得仅以先审顺序扩大否决权限。


第十三条

国民议会每年举行常会一次,会期由议事规则规定。

经下列任一情形,应召集临时会:

(一)国民院或地域院全体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请求;

(二)总统咨请;

(三)总理咨请并经会长同意;

(四)宣告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之需要。


第二章 国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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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民院由三百名议员组成,任期五年。单一选区与全国名单各一百五十席,采用选举法规定的并立式两票制,不产生超额或平衡席位。


第十五条

国民院首先审议一般财政、税收、预算、民生和政府施政法案,决定政府信任,选举接任总理,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并行使特别规定的人事同意权。 建设性不信任案适用宪法第二十四条;总统弹劾适用第二十八条。对其他高级公职人员的问责和免职,须区分政治责任、法定纪律和司法裁判,不因政策意见不同而撤换受保障的法官或独立机关首长。


第十六条

国民院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二人,由各党团或十名以上议员提名,以无记名投票选出。首轮须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无人达到时由得票最高两人进入第二轮,得票多者当选,同票则次日复投并允许另提候选人。 新院尚未选出会长或全体会长均不能履职时,由连续任职资历最长者临时主持,资历相同者依年龄、再同则公开抽签确定。临时主持人可履行召集、投票组织及宪法要求的必要公告,不替代本院政策表决,不因会长选举延误阻止组阁、预算及紧急监督。 会长罢免须三分之一联署、全体过半数通过并同步选出接任者。国民院会长任期随本院届期,连续不得超过两届;地域院会长任期三年,连续不得超过两届,不延长其议员任期。


第十七条

国民院设若干专门委员会,至少包括:

(一)宪政与法律事务委员会;

(二)预算与财政委员会;

(三)外交与对外事务委员会;

(四)国防与国家安全委员会;

(五)情报监督委员会;

(六)司法委员会;

(七)民生与社会政策委员会;

(八)经济与产业委员会;

(九)教育、科技与文化委员会;

(十)公共服务与廉政委员会;

(十一)地方与跨域事务委员会;

(十二)程序与议事规则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由各党团按议席比例协商分配;其议事规则、人员组成、调查与质询权限,依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章 地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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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域院共七十二席,八省和首都直辖区各八席,由本地民选议会按党团比例选出。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各地四席;递补和首次交错程序依选举法。 地域院代表地方利益,其成员不因中央政府改组而同时去职。


第十九条

地域院审议涉及地方权益、跨省基础设施、国家安全及国防的法案,依宪法行使分别同意、限期异议、监督及人事同意权。 一般法案三十日内议决,预算和一般财政意见十五日内提出;涉及地方自治及地方财政的特别同意事项不因逾期而自动通过。 地域院不单独决定内阁存续。政府仍须对其质询、调查及地方权益意见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地域院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二人,其产生与罢免,准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

地域院设专门委员会,其设置与运作准用第十七条规定,并应特别设立地方关系与区域协调委员会、地方财政均衡委员会。


第四章 议会法制审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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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议会法制审查局依宪法第四十一条设置,为两院共同的辅助机关,依专业规则独立出具技术意见,不独立行使立法、修宪批准或违宪裁判权。


第二十二条

议会法制审查局审查条号、引用、法理衔接和官方语言文本,维护法律汇编并提出实施评估。普通技术意见十日内完成,复杂事项经两院会长同意得延长一次,最长十日。 重大违宪疑虑应书面告知提案者及有权申请宪法审查的机关。技术意见供有权机关决定,逾期不产生独立否决,不停止宪法规定的公布期限;法院依法作出的保全除外。


第二十三条

议会法制审查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二人及专业审查官。局长经公开专业遴选,由两院会长共同提名、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审查官依专业公务员程序任用;局长及审查官的任职、回避和纪律保障不得转化为对政策内容的否决权。


第五章 议会辅助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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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民议会设秘书处,统一办理议会之议事记录、文书、外事、安全、信息化与公共关系事务。

秘书长由两院联席会议提名,经两院分别过半数通过任命,任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民议会得依需要设立预算与立法研究处、议会图书馆、议员行为规范委员会等内部辅助机关。其设立、合并、撤销,由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议员之选举、资格审查、辞职、出缺递补与豁免,依《选举法》及议事规则规定。议员行为规范、利益申报、纪律与处分,由议员行为规范委员会管辖,重大事项报全体议员议决。



第三编 国家元首——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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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统的地位与基本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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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总统依宪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行使国家代表、战略倡议、宪法保障、人事和统帅职权,不直接主持日常行政。法律只能细化已获宪法授权的程序,不得另建总统独立行政指挥系统。


第二十八条

总统公布法律,组织组阁并依法任命总理、部长和法律列明的高级官员,主持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依程序行使统帅、紧急状态、国家改革实验区批准及一次复议权。 前款权力的范围依宪法第二十七条,不以总统令创设一般行政管辖;国家军事委员会的专业组织依第一百零三至一百零八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总统公布依政府提案形成的条约、紧急命令、改革实验区、重大军事决定及依法须执行的行政性文件,由总理或主管部长副署。重大军事使用和国家总动员必须由总理或国防部长副署。 首轮总理提名、依国民院选举结果任命总理、宪法列举的解散公告、复议请求、宪法审查申请和总统府内部事务不需副署。副总理及部长的提名权属于总理,不能作为总统独立人事权。


第二章 总统令、紧急命令与公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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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总统应于法定程序完成后十五日内公布法律、规划批准决定或宪法修正案。在期限内可一次附理由请求原有权机关复议;原机关以原通过门槛维持决定后,总统应于七日内公布。 有明确违宪疑问的,可在上述期限内提请宪法法院;申请本身不停止执行或公布,除非法院依法作出临时保全。届期既未复议或申请,又未公布的,由国民院会长依法公告,效力相同。 动用法定长期储备、重大国家规划调整及关键独立机关任命的一次复议,亦适用本条期限,不增加无期限或重复否决。


第三十一条

紧急状态及紧急命令依宪法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条,由政府提出、总统宣布,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两院,七日内经两院分别追认,未追认即失效。 每次期限最长三十日,延长须再次分别批准。不得停止议会、司法及独立监督,不得永久改变组织权限;公布理由、范围和结束条件。法院得依法审查并停止违法措施。


第三十二条

总统令载明宪法或法律依据、决定事项、有效期间、必要的副署及救济。不得创设、修改或废止法律,不得以国安委或军委会议记录代替有权机关的正式决定。


第三章 总统的人事提名与任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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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总统依国民院信任结果任命总理;依总理提名任命副总理、部长和依法列明的行政首长;依司法及独立机关推荐、两院同意程序任命法官、检察总长和独立机关首长。 总参谋长由总理与国防部长按第一百零八条提名;情报机关首长依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四条。普通法官的专业任用不由总统逐案作政治选择。 有权机关已完成推荐和同意的,总统七日内办理;法定资格争议应限期提请宪法法院,不能仅因党籍或意见不同拒绝。无异议逾期未任命的,由原提请或同意机关的法定负责人公告就职。


第四章 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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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由总统主持、总理任副会长,负责国家安全战略审议、重大风险评估和跨部门协调。国家发展规划依国家发展规划法编制批准,不全部转为本委员会审批。 委员会不能代替内阁承担执行责任,不能代替法院认定犯罪,不能直接向普通部门、军队或警察发出第二套日常命令。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的表决委员为总统、总理、副总理及外交、国防、内政、财政部长。涉及其他领域的主管部长按议题参加表决。 情报、警察和军事首长提供专业报告;央行及独立监管机关依其职权列席,均不因列席服从行政性业务指令。议会会长、议员、法官及办案检察官不作为行政决策表决委员。 委员会以法定表决委员过半数出席、出席者过半数形成意见,总理或其依法代理人须参加;不能形成意见的,不妨碍内阁依现行法律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提出长期安全战略、军事及情报协调建议、危机评估和依法须报议会的紧急事项。需要行政执行、预算、战争授权或限制权利的,分别进入内阁、议会及司法程序。 总统、总理均可要求召集。紧急事项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召集,其他事项七日内;总统不能或逾期不主持的,由总理主持并报告。分歧和理由应入记录,不得以不召开会议阻止现有法定职责。 委员会的安全行政认定不代替犯罪审判或司法令状,依法提供申诉与审查途径。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设联合秘书处,行政保障由总理办公机构承担,服务总统和内阁的法定议事需要,不拥有独立执法或拨款权。秘书长由总统与总理协商、总理任命。 会议记录、不同意见、执行依据和预算提交议会相应监督委员会;涉密材料以依法保密方式提交,不得以保密概括免除监督。


第五章 总统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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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总统府为辅助总统行使职权之机关,设:

(一)总统府秘书长一人,主持总统府日常事务;

(二)副秘书长二至四人;

(三)总统府办公厅、礼宾局、法制局、安全局、新闻局;

(四)国安战略委员会秘书处;

(五)国家荣誉与典礼办公室;

(六)总统顾问若干人。

总统府秘书长由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备案。其余人员由总统任免,并依公务员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总统府不得行使政府之行政职权,不得对各部、委员会、局、署发布行政命令。

总统通过总统府向行政机关传达事项时,应以咨商或建议形式为之;涉及法律执行之具体决定,须经总理或主管部长之程序方为有效。



第四编 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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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政府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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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及法律明确列入内阁的国家发展委员会主任等成员组成。内阁集体行使行政政策决定权,对国民院负政治责任,并接受两院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政府之职权:

(一)执行宪法、法律与议会决议;

(二)制定、发布行政法规与行政规则(不得超越法律授权);

(三)编制并提交国家年度预算、决算与重大财政计划;

(四)领导各部、委员会、局、署及其派出机构;

(五)执行外交政策(在总统对外代表权下,由外交部具体办理);

(六)领导文官系统;

(七)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共服务;

(八)行政机关之间协调与争议初步处理;

(九)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


第二章 总理与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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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总理依宪法第三十一条产生,领导政府、主持内阁、统筹依法批准的国家规划、预算和部门执行,提名和调整部长,领导专业公务员及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 总理向国民院承担信任责任,向两院及公众报告。总统的战略倡议须依法回应;行政任务不因总统与总理不同党而中断。 总理去职、看守政府和建设性不信任程序依宪法第二十四、三十一条,不设总统单方面政治罢免总理的权限。


第四十三条

副总理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人数不超过五人。副总理依公开的分工协助总理,不另建独立命令系统。 总理暂不能履职时,由事先指定的第一副总理代理;未指定的,由内阁互推。永久出缺或代理超过六十日的,依宪法启动组阁;看守期间维持必要职能,不因代行期限届满停止服务。


第三章 内阁会议与决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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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内阁由总理主持,副总理、各部长及国家发展委员会主任等法定成员参加。依法独立机关首长、专业军情人员可依议题列席,不参加对其独立职权的行政表决。内阁决定应记录多数意见及不同意见,由政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内阁会议讨论并决议下列事项:

(一)向议会提出之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与条约案;

(二)行政法规与重大行政规则;

(三)跨部门重大行政决定;

(四)部级以上人事任免之提请;

(五)紧急状态期间之行政指挥;

(六)总理认为有必要提交内阁讨论之事项。

内阁会议每周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纪要、表决结果与重要决议,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者外,应及时公开。


第四章 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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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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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各部为政府依法设置的专业行政机关,设立、合并、撤销及主要权限由法律规定。新增或调整法案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审议;仅在影响地方权限或其他特别同意事项时须两院分别同意,不一概增设所有机关调整的地域院绝对否决。 内设处室可在法定权限、人员和预算内依公开组织规则调整;不得藉内部调整新增处罚、许可或扩大对外权力。


第四十七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一至三人及依法核定的内设、派出机构。部长依宪法第三十二条由总理提名、总统七日内任命,不逐人取得两院信任。 副部长由部长依政务或常任专业职位性质提出,总理依法任命;常任职位须适用专业公务员程序。机关负责人依法任用,不以政党职务替代国家任命。 资格争议、总统逾期不作为和免职均依宪法第三十二条及本法第三十三条,不增加重复政治审批。


第四十八条

总理得提请任免部长,总统七日内办理,逾期由总理依法公告。国民院对个别部长可调查、质询或谴责,并要求总理于十五日内说明处理;内阁整体去留适用建设性不信任案。 涉嫌犯罪或严重违宪违法的,依法调查和审判。监察、审计发现问题可以移送和提出问责建议,不自行作成部长有罪或当然免职的裁判。


第二节 国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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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国防部主管国防政策、军政与文官层面对军事系统之管理。其主要职能:

(一)拟订国防政策、国防预算与国防白皮书;

(二)管理军队人事、薪给、福利、后勤、装备与基础设施;

(三)负责国防工业、武器采购、技术研发与出口管制;

(四)负责后备役、动员制度、退役军人事务;

(五)协调与外国国防部门之事务;

(六)执行依法形成的内阁国防决定和军委专业协调安排;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国防部长代表责任政府领导国防行政和命令传递;专业作战指挥由总参谋长及法定作战机构承担,依本法第七编办理。


第五十条

国防部长由文职人员或退役满五年的军人担任,任免依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不另设总统、地域院或军委的人事否决。 国防部长代表责任政府领导国防行政及军事命令传递,接受两院国防监督。


第三节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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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外交部主管国家对外关系,其主要职能:

(一)执行依总统对外代表程序及内阁决定形成的对外政策,不接受两套相互冲突的部门命令;

(二)筹备与谈判国际条约、协定与外交文件;

(三)保护海外国民与国家利益;

(四)管理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代表机构及多边组织代表团;

(五)签发外交护照与领事证件;

(六)协调对外援助、文化外交与国际公共事务;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五十二条

外交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驻外大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外交与对外事务委员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第四节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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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国家财政、税收、关税与公共债务,其主要职能:

(一)编制国家年度预算草案、半年度预算执行报告与决算草案;

(二)管理税收政策、税务总局;

(三)管理关税政策、海关总署;

(四)管理国库、政府资金调度与公共债务;

(五)管理财政资产账目、国有资本收益及公共资金;国企出资人职责由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依法承担,不与行业监管混同;

(六)协调财政与货币政策(与央行);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第五节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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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司法部主管司法行政,其主要职能:

(一)司法机关之财政、设施和信息化保障,不干预法官检察官专业人事与案件;

(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制度之管理;

(三)国家监狱与刑罚执行;

(四)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资格管理;

(五)国际司法合作与引渡之行政事务;

(六)协助宪法法院、最高法院之行政保障;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司法部不得对法官、检察官行使业务指导、案件评判或绩效考核之权力;其行政管理须以保障司法独立为前提。


第五十六条

司法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司法部部长不得兼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仲裁员。


第六节 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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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内政部主管国内行政、公共秩序与户政事务,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警察总署之文官领导(不直接行使侦查指挥权);

(二)边境管理与移民事务;

(三)国民身份、户籍、姓名与户政登记;

(四)国家紧急救援、消防、民防与灾害应变;

(五)社团及宗教团体的法人登记统一窗口;政党参选及政治融资登记由独立选举委员会办理,不以登记许可信仰或正常结社;

(六)国家安全局之行政与预算(业务独立);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五十八条

内政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国家警察总署署长由内政部长依专业程序提出、总理提名,经国民院内政监督听证后由总统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依法失职调整适用正当程序。


第七节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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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主管国家教育,其主要职能:

(一)拟订国家教育政策、课程纲要与教育标准;

(二)管理国立大学、研究机构与公办学校;

(三)多语言教育之政策与实施;

(四)教师培养、资格认证与师德规范;

(五)教育财政、奖助学金与教育公平政策;

(六)跨国教育合作;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教育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及本法第四十七条,教育部部长应具备教育、学术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八节 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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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公共卫生与医疗,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公共卫生政策与传染病防控;

(二)医疗保障、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供应;

(三)医师、护理师、药剂师之资格与执业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材、食品安全监管之政策(具体执行得交独立监管局);

(五)公立医院与急救体系;

(六)精神卫生、残障与高龄医疗;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及本法第四十七条,卫生部部长应具备医疗卫生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九节 经济产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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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经济产业部主管国民经济、工业、贸易与中小企业,其主要职能:

(一)产业政策、工业升级与战略产业规划;

(二)国内贸易、对外贸易与出口管制(与外交部、海关协调);

(三)中小企业政策与扶持;

(四)能源政策与能源安全(必要时另设能源署);

(五)制定适用于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产业政策;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由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承担,竞争执法由独立竞争监管机关负责;

(六)市场公平竞争与反垄断(具体执行由独立竞争监管局);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四条

经济产业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及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产业部部长应具备经济、产业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十节 科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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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科技部主管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科技政策与科技发展计划;

(二)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重大科技专项;

(三)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与流动;

(四)国家实验室、研究院与重大科研基础设施;

(五)智能产业、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科技、量子科技等前沿领域之统筹;

(六)科技伦理与科研诚信;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六条

科技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及本法第四十七条,科技部部长应具备科技、产业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十一节 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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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陆、海、空与轨道交通,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综合交通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政策;

(二)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城市轨道之政策与监管;

(三)交通安全、运输许可与运输市场监管;

(四)邮政与物流政策;

(五)国家级交通枢纽与跨域交通项目(须与地域院协调);

(六)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第十二节 农业与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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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农业与环境部主管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与生态环境,其主要职能:

(一)农业政策、粮食安全与农村发展;

(二)林业、渔业、畜牧业政策;

(三)水资源管理与水利建设;

(四)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与生物多样性;

(五)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

(六)气候变化、节能与碳排放管理;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跨域生态事项与地方政府之关系,须与地域院协调,依《地方自治法》处理。


第七十条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第十三节 文化与多语言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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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文化与多语言事务部主管国家文化、媒体、宗教事务与多语言政策,其主要职能:

(一)依宪法第五条保障中文(繁体为主)、粤语、德语、英语之平等使用;

(二)多语言公共服务与官方文本之统筹;

(三)文化遗产、博物馆、图书馆与公共档案;

(四)出版、影视、艺术创作之政策(不得侵犯宪法第十条之言论自由);

(五)公共媒体与广播之政策(具体监管由独立媒体监管局);

(六)宗教文化公共服务和宗教自由保障;法人及社团登记统一由内政登记窗口依法办理,不重复许可;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七十二条

文化与多语言事务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第十四节 社会保障与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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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障与劳动部主管社会保障与劳动事务,其主要职能:

(一)国民年金、失业、工伤、生育与社会救助;

(二)劳动政策、劳动条件、最低工资与集体协商;

(三)就业服务与职业训练;

(四)残障、长者与儿童之社会保障;

(五)家庭与性别平等政策;

(六)社会工作与公共社会服务;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障与劳动部部长的任免依本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宪法第三十二条办理,不逐人取得两院政治同意。


第五章 委员会、局、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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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政府除各部外,依法设国家发展委员会统筹规划编制监测、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履行中央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以及各法定执行局署。两委员会接受内阁领导,不代替财政、行业及地方的法定权限。 独立监管机关包括金融、能源、食品药品、媒体、竞争、通信监管机构和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独立性限于其法定监管职权,不概括免除预算、审计和司法审查。 独立监管首长任期六年、不得连任,经公开专业遴选、总理提名、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总统任命;委员制机关按其专门法律交错任期。任命与保障依第九十九条之一的共同规则。


第六章 政策创新与改革咨询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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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政策创新与改革咨询室设于总理办公机构,负责政策研究、实验区评估和规划技术支持,向总理负责,不独立审批或分配资金。 主任由总理依专业程序任命。总统可正式提出研究需求并取得报告,不直接指挥日常工作。实验区不得凭总统或内阁决定停用法律;必要的法律例外必须由立法明确其范围、期限、基本权利保障与评估。


第七章 中央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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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地方之派出机构,依设立法律之规定。

派出机构不得行使法律未授权之职权,不得侵犯地方自治。其与地方政府之关系,由《地方自治法》规定。

派出机构首长之产生与任免,依其设立法律之规定,原则上由主管部长任命,并报总理与国民院备案。



第五编 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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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普通法院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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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普通法院依司法法设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另设宪法法院。审级、专门审判庭及跨地区管辖由司法法律确定,不逐一复制省、市、区等行政层级。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设首席法官一人、副首席法官二人及法定大法官,办理重大法律上诉、统一法律适用、死刑核准及其他明确规定的特别程序。 首席法官由国家司法委员会公开推荐不少于二人的合格名单,总统从名单提名,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后任命,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大法官依司法委员会推荐及相同审查程序任命,任期九年、不得连任。 副首席法官由法院法官会议从在任大法官中选出。非因法定严重违法、不能任职及正当司法或纪律程序,不得免职。一般政策分歧和个案裁判不作为政治罢免理由。


第八十条

基层及中级法院负责人由本院法官会议提出名单、国家司法委员会依专业程序任命,行政任期六年,可连任一次。 普通法官依司法委员会公开专业任用程序任职至法定退休。院长任期届满不当然剥夺其法官资格;考核、纪律和救济依司法法,不由政府逐一作政治选择。


第八十一条

国家司法委员会负责法官专业推荐、任用和纪律,由十一名委员组成: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一人、最高法院法官互选二人、基层和中级法院法官选举四人、律师和法学界各一人、两院各推荐一名非现任政务官的公众委员。 委员任期五年、不得连任,委员互选主席。涉及本人、近亲属或直接利益的事项须回避;处分应附理由并允许向未参与决定的法院请求救济。委员会不指挥具体案件判决。


第二章 宪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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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宪法法院依宪法第三十九条独立行使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国家机关权限争议与宪法诉讼之职权。

宪法法院之裁判对一切国家机关、地方机关与公私主体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三条

宪法法院九名法官,任期九年,不得连任,每三年更替三人。总统、国民院和地域院各提名三人,每轮各来源一人,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同意、总统任命。 院长、副院长由法官互选,行政任期三年,可连任一次,但不得延长法官任期。首次交错以公开抽签确定三年、六年、九年任期各三人。 任命程序不得以联席合并票数代替分别同意。法院独立、回避和出缺保障依司法法及第九十九条之一。


第八十四条

宪法法院法官非因下列事由,不得罢免:

(一)经弹劾程序成立;

(二)因违宪、严重违法或重大失职被宪法法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数决议提请议会启动罢免程序;

(三)丧失任职资格或不能继续履职。

宪法法院法官之保障、回避与利益申报,依本法与《司法法》规定。


第三章 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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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检察机关纳入司法体系,与法院并行,独立行使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政党、团体或个人干涉。

检察机关之内部独立运作受法律保障;检察总长不得对个案下达违法指令,亦不得因案件之政治影响而调动具体办案人员。


第八十六条

检察机关设国家检察总署及依案件和地区需要设置的地方检察机关,与法院并行。 检察总长由公开专业遴选产生名单、总统提名、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连任。副职及地方检察长依专业检察程序任用。 内部合法业务指令留有书面记录;不得指令违法起诉或因个案政治影响任意调离办案人员。


第八十七条

检察总长非因依法审理的严重违法、失去资格、不能履职或任期届满不得去职。议会调查、监察及审计可以提出理由和移送线索;政治多数不得仅以不赞同个案处理结果作一般不信任罢免。


第四章 司法行政与辅助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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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司法部承担依法规定的司法行政、财政设施、监狱及法律服务保障。法院内部行政、法官推荐考核惩戒由司法机构依法办理,检察专业人事由检察程序办理;资源保障不得作为案件指导或业务绩效考核工具。


第八十九条

司法警察、强制执行机关、司法鉴定机构与法律援助机构,依《司法法》设立与运作。



第六编 独立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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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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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生监察委员会」)依宪法第四十三条独立设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干涉。


第九十一条

民生监察委员会受理公共服务及行政不当申诉,依法调查廉政和失职,公布民生评估并向两院报告。 连续两年核心指标显著未达目标的,启动原因调查、公开听证及政府改进报告,考虑外部冲击、权限及资源条件。统计评分不自动成立违法、弹劾或刑事责任。 限制人身、搜查、强制取证和冻结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并取得所需司法许可;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申诉和调查决定接受司法救济。


第九十二条

民生监察委员会九人,总统、国民院和地域院各提出三名符合专业及利益回避资格的候选人,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总统任命。 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每两年更替三人;首次任期以公开抽签分为二年、四年、六年各三人。委员互选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任职期间不得担任政党职务或企业有偿职务,不另举行全国竞选。


第九十三条

民生监察委员会依申诉、行政不当、廉政调查和评估分别设置程序及专业部门。预算建议单独提交议会,并纳入政府汇编的总预算;政府调整须附理由,议会决定。审计署依法审计,不代替议会核定其政策预算。


第二章 国家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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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国家审计署依宪法第四十四条独立设立,独立审计公共财政、国有资产与公共支出,向国民议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审计署之职权:

(一)审计政府、独立机关、宪法法院、议会、军队及法律授权组织之财政收支;

(二)审计国有资产与公共债务;

(三)审计公共采购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四)审计税收、关税与社会保障基金;

(五)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时,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

(六)每年向国民议会与社会公开年度审计报告;

(七)就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十六条

审计署设审计长一人及副审计长二人。审计长经公开专业遴选、总统提名、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依专业程序任命。审计结论和去职适用独立保障,不因政府更替重选;对严重违法或不能任职的处理依正当程序。


第三章 独立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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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独立选举委员会依宪法第四十五条独立设立,负责选举、投票、公民投票及相关争议之管理与监督,确保程序公正与结果真实。


第九十八条

独立选举委员会之职权:

(一)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组织、计票与结果公告;

(二)总统选举、国民院议员选举、地域院议员选举、地方选举与公民投票之管理;

(三)候选人资格审查、政党登记与竞选经费监督(与审计署协作);

(四)对选举舞弊、操纵算法、虚假信息、外国干涉等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就选举争议向选举法院或宪法法院提起或参与诉讼;

(六)每年向国民议会报告工作。


第九十九条

独立选举委员会九名委员,总统、国民院和地域院各提出三名具有选举、公共管理、司法或财务专业背景的候选人,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每两年更替三人;首次公开抽签确定二年、四年、六年各三人。委员互选主任,任期三年,不得藉主任任期延长委员任期。现任政党职务人员、候选人及其竞选负责人不得担任。

第九十九条之一

本法规定需议会同意的司法、监察、审计、选举及独立监管任命,应公开资格和利益申报,逐人听证,两院各于收到提名后三十日内表决并说明结果;未获同意的,应于三十日内提出新候选人,不视为自动批准。 新任未就职时,由法律指定的受保障副职暂代,集体机关依其余委员继续履职;单次代行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应重新听证和报告,不因代行取得正式完整任期。法院不得因任命延误停止裁判,依法安排未参与争议的合格法官维持审理。 不得以拖延表决、停止预算或任意撤换代行者架空独立职能。违反召集、表决和报告义务的,得请求法院限期纠正;法院不代替议会投同意票。


第四章 中央银行(埃森兰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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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中央银行为埃森兰银行,独立负责货币政策、币值稳定、法定货币、外汇储备、支付清算、最后贷款人及系统性风险评估。 金融监管局负责法律列明的机构审慎和市场行为监管;央行、监管局及财政部在危机中按公开法定职责协作,涉及财政担保和损失分担须另获预算授权。央行独立不构成政府债务或公共救助的无限担保。


第一百零一条

央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二人、货币政策委员会和金融稳定委员会。行长经公开专业遴选、总统提名、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副行长由行长提出合格名单,经专业审查、两院分别五分之三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货币政策委员会共七人,由行长、两名副行长及四名外部专业委员组成。外部委员由公开专业遴选、总理从合格名单提名、两院分别五分之三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任期六年,不得连任,每三年更替二人;首次公开抽签二人任三年、二人任六年。执行货币政策不受日常行政指令。


第五章 其他独立监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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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独立监管机关依法负责金融、能源、食品药品、媒体、竞争、通信以及个人信息权益和数据处理合法性。各机关的实体处罚和强制取证须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得自行设定。 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依第七十五条及第九十九条之一产生,任期六年、不得连任;首次公开抽签为二年一人、四年二人、六年二人,之后按届期递补。委员会互选主任。 委员会对政府、国企和私主体的数据处理受理申诉、检查法定依据、提出或依法作出纠正决定,并向议会报告;检查、保密及强制措施须受司法审查,不因涉及国家安全而整体排除。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权利及处罚由有关法律规定。 政府数据利用、网络防护和行业运营由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不由本委员会兼作自身被监管的数据经营者。


第七编 国防与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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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家军事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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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军事委员会为政府国防体系内的专业军事协调机构,协助国防部长统筹军种、编制、后勤和联合行动,不独立决定国家军事政策、战争或财政预算。国家统帅、政治决定及文官责任依宪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四条

军委由国防部长主持,总参谋长为副会长,各军种及联合保障负责人为委员。总统、总理可要求专业报告并依宪法参加重大安全程序;议会委员通过监督程序听证,不作为军委作战表决者。


第一百零五条

军委提出军事专业计划、训练、编制及装备建议,执行内阁依法形成的国防政策和批准预算,协调军政与军令。需战争、动员、跨境行动或重大预算决定的,依宪法提交相应有权机关,不以内部决议替代。


第一百零六条

总统为国家统帅,重大军事决定依宪法和法律程序形成,由总理或国防部长副署,经国防部长—总参谋长—法定作战指挥机构传递;总参谋长的专业签认不能代替文官副署。非紧急军事决定的内阁提案、议会授权、总统七日公布、一次复议及总理替代公告,适用宪法第五十一条。 战时不另建绕过责任政府的命令渠道。正在发生武装攻击时,按法律预先授予的文职指挥权限即时自卫,四十八小时内报告;持续特别行动七日内取得两院追认,未追认则停止超出通常自卫和安全撤收所必需的行动。


第二章 军政与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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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国防部长领导国防政策执行、军政资源及法定命令传递;总参谋长承担专业军事指挥,下设作战、情报、后勤、通信网络及军种参谋机构。军种、区域及现场指挥的授权须书面记录,不能改变文职领导和统一传令链。


第一百零八条

总参谋长由总理依国防部长提出的专业名单提名,经国民院国防委员会听证,由总统任命,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依法失职、丧失资格或不能履职的,按相同负责程序和正当保障调整。 军种及军区指挥人员由总参谋长推荐、国防部长审核、总理核准,依法由总统颁布高级军职任命。军事情报负责人经国防部长专业审查任命,并报议会情报监督委员会。 法定人事审查不赋予军人对政府决定的政治否决。


第三章 文官控制与议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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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军队保持政治中立。现役军人不得担任内阁成员、议员、独立机关委员、法官或检察官,不得参与政党竞选和公开为政党动员。国防部长须符合第五十条的文职及退役条件。军人应执行合法命令,对明显违法命令依法律拒绝并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国民议会对军队之监督:

(一)批准国防预算与国防战略报告;

(二)批准宣战、媾和、动员、紧急状态与跨境作战;

(三)国民院国防与国家安全委员会及情报监督委员会得对军委会、国防部、总参谋部进行听证、调查、质询;

(四)地域院相对应委员会得对涉及地方之军事事项进行监督;

(五)审计署得依法审计军队财政与重大装备项目,对涉密事项依保密规则处理。



第八编 情报与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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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家情报局(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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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情报局为政府对外情报机关,由总理及依法指定的负责部长领导,负责境外情报分析、外国干涉风险及合法国际合作。 总统和国安委依职权获得情报并提出战略需求;具体执行进入政府统一程序。境内强制侦查由有权警察依法办理,侵入性技术措施取得所需司法许可,不以对外情报名义绕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情报局长由总理依公开资格和专业安全审查提名,经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听证,由总统任命,任期六年,可因法定失职或不能履职依正当程序调整。副局长依专业程序由总理任命,不另设逐人全院政治同意。


第二章 国家安全局(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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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局归内政部,负责境内反间谍、反恐情报、重要设施和机密风险评估,接受主管部长的法定领导。 恐怖犯罪及其他刑事案件由警察主办,国家安全局按职责收集、分析并移交线索;不得同时设另一套无管辖边界的普通刑事执法系统。技术调查、数据访问和限制权利措施须有法律依据、取得必要司法许可并接受独立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安全局长由内政部长经专业程序提出、总理提名,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听证后由总统任命,任期六年;失职调整适用正当程序。副职由内政部长依专业程序任命,报监督委员会备案。组织保障不免除政府执行责任。


第三章 议会情报监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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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专责监督情报与对内安全机关,其职权:

(一)审议国家情报局、国家安全局、军事情报局之预算与年度报告;

(二)就涉密事项接受机密简报;

(三)调查情报机关之违法、滥权或重大失误;

(四)就情报机关之高级人事任免出具同意意见;

(五)必要时召开闭门听证。

情报监督委员会之委员经严格安全审查方得任职。涉密信息之保密义务终身有效。

情报监督委员会得与地域院相对应委员会、宪法法院、检察机关协作处理重大案件。



第九编 中央与地方关系(纲领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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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央与地方职权以宪法第四十七条及地方自治法律为据,分别明确全国标准、地方规则、执行机关、财政来源和监督。 中央派出机构不得藉纵向业务要求夺取地方自治;共同任务协议应公开主责与财源。国家标准和合法中央任务由地方依法执行,争议适用宪法法院权限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青城市为省级首都直辖区,行政上不属于青岚省。首都议会、市长及市政府依法产生和承担地方治理,中央依法负责国家机关驻地与外交安全。首都发展协调机构只办理明确的跨界任务,不形成平行市政府;特别组织规则应保障居民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跨区域行政事项之协调,依《地方自治法》与本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编 编制、预算、协调与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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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之设立必须同时核定人员编制、组织架构与预算。

任何机关不得超编用人,不得以「借调」「派遣」「合同」之名义规避编制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机关运行须有法定预算,独立机关、法院、议会及军队的预算建议单列并纳入总预算,政府调整附理由,议会按宪法审议。无批准不得藉新机构形成账外支出。 预算未及时通过时,按宪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的范围,以前年度同类月均额度及法定义务维持必要职能,三十日公开报告。持续九十日须于十五日内完成信任表决,未获绝对多数或未表决即依宪法重新组阁;基本职能在过渡中继续保障。 临时拨款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新重大政策,不免除审计和规划调整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内由总理或授权副总理协调;涉及安全、军事和情报的专业协调可经国安委或军委,但最终执行仍按统一政府程序。独立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协作,不因总统召集会议或内阁协调而改变其法定独立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之间发生权限争议时,依下列程序裁决:

(一)行政机关内部争议,由总理裁决;

(二)涉及行政机关与独立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国家机关与地方机关之争议,由宪法法院依权限争议程序裁决;

(三)裁决前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擅自变更或行使争议中之权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职权来源于宪法与法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用于公开及审查。新法授权未及时列入的,应在三十日内补正,不因漏列即丧失授权;清单列入而无法律依据的,不产生权力。违法扩权及不履行法定义务得依法请求法院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编 透明度与数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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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者外,国家机关之组织架构、办事流程、职权清单、责任清单、预算与决算、决策依据与执行结果,应及时公开。

机关之公开应同时以中文(繁体为主)、粤语、德语、英语四种法定语言提供。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依明确法定职责、具体目的、必要范围和保存期限共享,实行最小权限、访问记录及安全审计。不得默认各机关互相无限访问。 机关应依法复用已有法定资料,减少重复提交;无合法共享依据时,应提供其他办事途径,不得以便利服务胁迫同意额外用途。 自然人依法查询、更正和请求删除或限制处理,并可向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申诉及提起司法救济;法定保留和安全例外须具体、必要且可审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关之电子签名、电子文书、电子送达、视频听证、远程协作之效力,与传统方式相同;具体规则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关应对其法定职权之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自我评估,并发布年度履职报告。

民生监察委员会、审计署、议会与社会公众有权对履职报告进行评议、质询、调查。



第十二编 紧急状态与临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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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紧急状态、紧急命令、期限和追认依宪法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条及本法第三十一条统一办理;其他法律的特别措施不得降低七日追认、三十日期限及司法监督的保障。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状态期间议会、法院和独立监督机关继续履职,选举延期须遵守宪法及选举法的范围和期限。特别措施在未获追认、期满或解除时立即失效,必要善后不得成为延续限制权利的理由;继续限制须有通常法律的独立依据。


第一百三十条

为应对特定临时任务设立之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特别工作组:

(一)须有明确之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

(二)须设定明确之存续期限(落日条款),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形下经议会批准得延长一次;

(三)任务完成或期限届满时,自动撤销;

(四)不得演变为常设机构,不得侵夺常设机关之法定职权;

(五)每六个月须向议会报告进展。



第十三编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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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的全体议员及特别多数按各院法定全额分别计算,缺额、弃权和回避不降低门槛;过半数为超过二分之一,五分之三和三分之二向上取整。联席讨论不代替分别表决。 任期届满后的代行不得视为取得新完整任期。弹劾与一般不信任、纪律和刑事追诉严格区分。两院负责人统一称会长,日常称议长不改变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署为负责的总理或主管文职部长对依法形成决定另行签署,承担各自职责内的政治、行政及法律责任。不得以军人专业签认代替文官责任,也不得仅因副署即推定其与他人的犯罪承担无过错连带刑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之名称、徽章、印信、文书格式、官方语言版本,由各机关依法定规则制定,并报国民议会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之首长与高级官员,应于就任与离任时进行财产申报与利益冲突申报,并接受民生监察委员会与审计署之核查。具体办法依《公职人员廉政与财产申报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宪法解释与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由宪法法院办理,一般法律适用解释依司法法由有权法院承担。其他机关不得以内部解释创设权力。议会法制审查局每年提交技术和实施评估意见,不代替司法裁判。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修订后,机关应在一百八十日内完成职权、预算、人事和档案移交,公开过渡清单。旧机关的合法合同、案件和国家规划义务由法定继受机关承担,不需仅因名称变化重新立项或诉讼。 现任受独立任期保障人员不得仅因组织整理提前免职;交错任期在依法出缺和首次新设时安排。地域院新制按选举法过渡,地方代表产生前由现任机关依法维持必要职能。 清理工作不停止公共服务、裁判、合法调查或必要工程;旧名称“最高法院”在现行法律中统一指最高法院,具体案件仍依司法法分配管辖。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