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怖主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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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本法所列事项,依宪法实施。


为防范和惩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宪政秩序、保障国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秩序、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并依法节制反恐权力、保障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埃森兰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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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之目的,在于防范、识别、阻断、惩治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之活动,维护国家与国民安全,保障基本权利与公共秩序,并以法治节制反恐权力之行使。


第二条 【法律性质】

本法为反恐怖主义领域之基本法律,属行政、组织、预防与应对性质之特别法。涉及恐怖主义犯罪之罪名与刑罚,依《埃森兰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本法不另行规定刑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埃森兰共和国领域内之恐怖主义防范、应对与惩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适用本法:

(一)埃森兰公民在境外实施或者参与恐怖活动;

(二)境外人员对埃森兰共和国国家、机构、国民或者重大利益实施恐怖活动;

(三)依国际公约埃森兰共和国应当承担管辖义务之恐怖主义犯罪,依《埃森兰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百条规定办理;

(四)埃森兰共和国注册之船舶、航空器内发生之恐怖活动;

(五)通过电磁通信网络对埃森兰共和国境内目标实施之网络恐怖活动,无论行为人所在地。


第四条 【基本概念】

本法所称用语,含义如下:

(一)恐怖主义: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国民权利、损害国家或者国际机构利益,意图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分裂主义或者其他特定主张之主义、政策或者行为;

(二)恐怖活动:指实施、组织、煽动、策划、协助、资助、宣扬恐怖主义之下列行为: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害、社会秩序严重破坏之暴力、破坏、恐吓行为;

2.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4.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培训人员,或者提供武器、爆炸物、危险物质、资金、技术、场所、信息、通信便利;

5.利用电磁通信网络、人工智能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实施前述行为。

(三)恐怖活动组织:指由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之犯罪组织;

(四)恐怖活动人员:指实施恐怖活动之个人,或者经依法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之成员;

(五)极端主义:指利用扭曲之宗教、民族、政治或者其他主张,煽动仇恨、歧视、暴力,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强迫他人改变婚姻、教育、宗教或者生活方式之主义与行为;

(六)网络恐怖活动:指利用电磁通信网络、人工智能模型、自动化系统对关键基础设施、政府系统、金融系统、医疗系统等实施破坏,或者通过网络组织、煽动、协调实施恐怖活动;

(七)大规模杀伤性手段:指核、放射性、化学、生物武器或者其前体物质,及其他可能造成大规模人员伤亡之武器或者技术。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治原则:一切反恐措施须有宪法或者法律依据,并依法定程序行使;

(二)比例原则:反恐措施应与所防范之危险及其紧迫性相称,于可达成目的之手段中,应选择对国民权利影响最小者;

(三)权利保障原则: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正当程序、辩护权、救济权、无罪推定及禁止酷刑之保障,于反恐工作中不得克减;

(四)反歧视原则:禁止以民族、语言、宗教、地域、出身、政治观点为唯一或者主要依据进行执法、调查或者处置;

(五)公开与可问责原则:反恐措施之依据、程序与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反恐机关之行为应受国民议会、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之监督;

(六)平战区分原则:平时之反恐措施严格受司法审查;进入恐怖紧急状态时,依宪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调整,但宪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核心权利不得剥夺;

(七)预防为主原则:以情报、教育、风险预警与综合治理为优先,惩治为辅,最大限度降低恐怖事件发生之可能。


第六条 【国家责任】

国家承担防范与应对恐怖主义之首要责任。国家机关应当依本法配置必要之资源、人员与制度,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体系。


第七条 【国民配合与权利】

国民应当依法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发现可疑情形,得向反恐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民因配合反恐工作受到威胁或者损害者,国家应当予以保护与救济。

国民对反恐机关之决定、命令或者行为,享有宪法与法律规定之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与诉讼权。


第八条 【与其他法律之关系】

反恐怖主义工作之刑事侦查、起诉与审判,依《埃森兰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法对侦查权限、技术措施、临时性处置另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程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适用《埃森兰共和国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涉及国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本法之解释与适用,应符合宪法之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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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体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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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反恐工作实行战略协调、情报与刑事执法分工。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审议国家安全战略;政府及其反恐协调机制形成执行政策;国家警察总署反恐执行局主办刑事执法,国家安全局及其他机关按职责提供情报和协助。 任何分工不产生总统与内阁平行的执法指挥链,不免除司法授权、检察监督、议会监督及个人救济。


第十条

反恐机关、权限及限制权利的措施须有法律依据。总统令、行政规章和内部文件只能细化授权,不得自行新增强制措施或建立平行机关;权力清单应列明法律依据、主办及救济。


第二节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协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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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协调委员会为政府在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框架内的跨部门专题协调机制,由总理主持。其工作由既有政府机关保障,不另建独立于内阁的最高决策或执法系统。


第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由总理、国防、外交、内政、司法、财政等有关部长组成;警察、反恐、情报和应急负责人按议题提供报告。司法部长仅就行政及法律保障参与,不代表法院或检察机关决定案件。议会及司法机关以各自监督和审查程序履职,不作为行政决策表决成员。


第十三条

协调委员会拟订反恐战略及年度工作纲要,提交内阁依法决定;协调跨部门防范、情报、应急和国际合作,评估启动紧急状态的必要性并向政府提出建议。委员会不直接侦查、作刑事有罪判断或自行限制权利,行政名单认定依第三章由有权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协调委员会依政府公开的议事规则召集和表决,记载理由及不同意见。记录提交相应议会监督委员会,涉密材料依法审查。案件认定、强制措施和预算仍依各自法定程序,不以会议决议替代。


第十五条

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内政部与总理办公机构共同保障,不重复设具有独立执法权的秘书处。督导通过法定主管机关传达,不能绕过警察主办和文职负责程序。


第三节 国家反恐怖主义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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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执行局为国家警察总署内的专门执法局,依警察法定指挥体系接受内政部长及总理领导。其行政预防、侦查和现场处置权限以本法及其他法律明确授权为限,不因国家专责名称免除专业、检察及司法监督。


第十七条 【职权】

执行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依法形成的内阁政策和警察指挥决定;

(二)依本法实施认定后之名单管理、公告、异议处理与解除程序;

(三)实施本法第七章规定之行政预防措施,并依法接受司法审查;

(四)协同国家警察机关侦查恐怖活动犯罪;

(五)协调关键基础设施、公共运输、金融、电信网络等部门之反恐安全防范;

(六)开展去极端化教育与社区干预工作;

(七)参与国际反恐执法合作;

(八)受理国民有关反恐工作之投诉,并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九)依法执行受害人国家补偿之初步审核;

(十)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十八条

反恐执行局局长由警察总署署长按专业任用程序提出、内政部长审核、总理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失职、违法或不能履职的,依正当程序调整,不另举行逐人议会政治同意。议会可依法听证和监督。


第十九条

执行局在警察总署法定编制与预算内设置情报联络、刑事行动、技术支援和内部监督等专业单位,依国家部门组织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条核定,不以旧条号或内部规章自行创设权限。内部调查独立记录并向监察及检察机关移送线索,不代替外部监督。


第二十条

地方反恐执法机构设于依法有管辖权的警察体系,接受地方政府的法定行政管理和统一案件指挥规则。跨省或重大案件由国家警察总署书面指定主办,重复立案、证据移交和管辖争议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协调;紧急现场由依法指定的单一指挥人负责。


第四节 其他机关之职责与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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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

国家警察机关是反恐怖主义工作之主要执法力量之一。其依《刑事诉讼法》《警察法》及本法之规定,承担恐怖活动犯罪之侦查、现场处置、巡逻防控、人员盘查与紧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情报机关依法收集、分析并移交线索;国家安全局侧重境内安全情报,国家情报局负责对外情报,刑事侦查由警察主办。取得情报不当然取得逮捕、搜查或冻结权,侵入性措施仍须法定司法授权。


第二十三条 【检察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依法对反恐工作中之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依法行使公诉权。

法院依法审判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反恐行政诉讼及本法规定之司法审查事项。涉及反恐之专门审判庭之设置,由《司法法》及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军队不介入一般党派竞争和普通警务。仅在武装袭击超出警察能力、重大特别危险、依法宣告紧急状态或其他法律明确的国防协助情形下,经文职政府决定并按宪法程序参与。 需总统决定的,由总理或国防部长副署,经统一军事命令链执行;即时自卫及预先授权的必要救援不因无法即时会商延误。四十八小时内报告,持续特别行动七日内取得两院分别追认。 行动明确范围、期限、军警现场职责及撤收,仍受比例、基本权利和司法监督约束,不因军队参与转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外交、海关、边境机关依法配合国际合作、物资管控和边境检查,其协作由政府在既有授权内规定。涉及限制权利、移交个人数据或跨境军事行动的,须履行相应法律及宪法程序,不由一般总统令创设。


第二十六条 【跨机关协同义务】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同行动、联合训练之机制。

任何机关知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之恐怖活动情报,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有权机关;隐瞒、推诿或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恐怖组织、人员与物项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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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行政名单,由反恐执行局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有证据的建议,经无利益冲突的独立审查,内政部长作附理由书面决定并公告。相关物项的行政认定依明确法律授权办理,不得仅凭协调会议或总统签署替代证据和程序。名单不等于刑事有罪裁判。


第二十八条 【认定标准】

认定为恐怖组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三人以上组成;

(二)具有实施、组织、煽动、协助或者资助恐怖活动之共同主张或者目的;

(三)已有可证实之恐怖活动行为或者明确之准备行为。

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实施、组织、煽动、协助、资助恐怖活动之个人;

(二)经依法认定为恐怖组织之成员、领导者或者主要资助者;

(三)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为业,并有具体行为之个人。

仅持有思想、言论或者宗教、文化主张,未见具体行为者,不得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认定建议应附具体事实、证据、必要性和措施范围,由未参与原调查的合格审查人员评估,给予对象或代表陈述机会;紧急例外须说明并尽快补正。内政部长依法决定,执行局按第三十条公告,告知复核及直接司法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公告】

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之认定决定,应当依法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名称、识别信息;

(二)认定事实摘要;

(三)异议与司法救济之途径与期限;

(四)依本法采取措施之范围。

公告应在国家公报、执行局官方网站,并以国家四种法定语言同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被认定者、其合法代表或依法有利益关系的近亲属,可自公告起六十日内向内政部提出异议,由未参与原决定审查的人员复核,并在三十日内附理由答复。行政异议不是起诉的必要前置条件;届期未答复可直接请求法院救济。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自认定或复核决定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反恐审判庭提起撤销之诉,并申请停止执行。法院审查事实、权限、程序、比例和证据,得撤销或责令纠正;涉及国家秘密时依法保密质证,不得整体拒绝审查。上诉依司法法保障。


第三十三条

认定事实显著变化或不再符合条件的,内政部应主动复核并依法维持、变更或解除。对象可随时提交新的重要事实请求复核;无新事实的定期解除申请每年一次。拒绝决定须附理由并可诉,不以国家战略协调程序代替个别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际名单对接】

埃森兰共和国依其加入之国际公约,对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其他权威国际机构所列之恐怖组织与人员名单,作出认定参考。

但国际名单不直接产生本国法律效力。是否承认、转化为本国认定决定,仍依本章规定之程序进行;并保障被认定者依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之异议与司法救济权利。


第三十五条 【特别保护】

未成年人、明显受胁迫者、明显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者,原则上不予列入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但其参与之核心组织与教唆者、操纵者,仍依法认定。

对前款人员,国家应优先采取教育、矫治、保护等措施。


第四章 安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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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性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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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全国反恐安全规划由政府组织编制,与国家发展规划及预算衔接,依法报有权机关批准;不改变国家发展规划法的跨届效力和重大调整程序。地方防范安排明确警察、情报、基础设施和财政责任,不重复创设无法律依据的常设机关。


第三十七条 【公共宣传与教育】

国家应通过国民教育、媒体宣传、社区活动等方式,普及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防范常识与应急技能。

宣传活动不得将恐怖主义与特定民族、宗教、语言、地域或者文化简单关联,亦不得损害国民人格尊严与基本权利。


第二节 重点目标与关键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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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重点目标】

下列场所、设施、活动,列为反恐重点目标:

(一)党政军重要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地;

(二)大型公共活动、重要会议、国家级体育与文化活动;

(三)大型交通枢纽、机场、港口、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

(四)大型购物中心、市场、宗教场所、大学校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国家大型纪念建筑、博物馆、档案馆;

(六)内政部依本法标准并附理由确定的其他目标。


第三十九条 【关键基础设施】

下列设施,列为关键基础设施:

(一)电力、燃气、热力、供水、排水、垃圾处理;

(二)核电、核燃料及放射性物质储存与运输设施;

(三)大型水利、桥梁、隧道、堤坝;

(四)国家级电信网络、卫星地面站、互联网交换中心、国家根域名解析系统;

(五)国家及大型商业银行、支付清算系统、证券交易所;

(六)大型医院、血液中心、疫苗与药品储备库;

(七)国家级数据中心、政府信息系统;

(八)国家粮油储备、能源储备;

(九)内政部依本法标准并附理由确定的其他关键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 【运营者之安全义务】

重点目标与关键基础设施之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反恐安全方案,并报执行局或者其授权之地方机构备案;

(二)按比例配置安保力量与技术防范设施;

(三)建立可疑情况识别与报告机制;

(四)开展员工反恐培训;

(五)发生恐怖事件或者疑似事件时,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程序;

(六)配合国家反恐工作之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网络安全特别义务】

关键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建立网络安全保护机制,包括:

(一)网络入侵监测与日志保存;

(二)关键系统之容灾备份;

(三)重大网络事件之及时报告;

(四)依法配合执行局与国家网络安全机关之安全检查与应急处置。

执行局得依法对关键基础设施进行非破坏性渗透测试,但应事先通知运营者,并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三节 危险物质与武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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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特别管制物品】

下列物品列为反恐特别管制物品: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引爆装置;

(二)核材料、放射性物质及其前体;

(三)化学武器及其前体物质;

(四)生物武器、致病微生物及其毒素;

(五)大功率激光器、可被武器化之无人系统;

(六)执行局会同有关部门公告之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条 【管制措施】

特别管制物品之研制、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售、进出口,须经法律规定之许可,并实行实名登记、可追溯管理与全程监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特别管制物品流失、被盗、被抢或者用途异常,应当立即报告执行局或者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枪支专章】

枪支管制依《枪支管理法》之规定办理。私人持枪原则上禁止,仅在该法规定之严格条件下方得许可。

将合法持有之枪支或者弹药用于恐怖活动,或者明知他人将用于恐怖活动而提供之,依《刑法》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非常规威胁应对】

涉及大规模杀伤性手段之威胁,应当由协调委员会指定之专门机构统一处置,并启动跨部门应急程序。

国家应建立专业化之核生化辐射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与国际反恐与防扩散机制协同演练。


第四节 边境与出入境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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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边境反恐】

海关、边境管理机关应当对人员、行李、物品、运输工具实施反恐风险筛查。

筛查应基于客观风险因素,禁止仅以民族、宗教、语言、肤色、宗教服饰为由进行筛查或者额外检查。


第四十七条 【出入境管控】

执行局得依本法第七章之规定,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已认定之恐怖活动人员,依法采取出入境限制措施。

边境机关应当依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管制决定,配合执行出入境管控。


第四十八条 【国际旅客信息】

进出埃森兰共和国之国际航班、国际列车、国际邮轮,其运营者应当依法律规定向边境机关提供旅客预报信息。

旅客信息之收集、保存、使用与销毁,依宪法、民法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及本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数据使用边界】

边境与反恐机关获取之旅客信息及其他个人数据,仅得用于反恐与公共安全目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之期限,且应有完整之访问日志。

任何机关不得将此类数据用于行政处罚以外之广义治安管理,亦不得跨境提供,但依国际公约或者依法签订之政府间协议者除外。


第五章 情报、调查与技术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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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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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情报合法性原则】

国家之反恐情报活动,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循比例原则。任何形式之大规模、无差别监控,禁止之。

涉及通信、内容、位置、生物特征等敏感数据之收集与使用,须依本章规定之分级令状制度进行。


第五十一条 【情报最小化原则】

情报活动应当限于反恐目的所必要之范围与期限。所收集之数据,超出必要部分,不得保存、使用或者共享。


第五十二条 【禁止酷刑及不人道方法】

任何反恐机关与人员,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虐待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之行为。

以前款方法获得之陈述、信息或者证据,依《刑法》《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排除并追究责任。

本条之保障,于恐怖紧急状态期间不得克减,符合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节 情报权限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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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一级措施】

下列措施由执行局依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并定期向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报告:

(一)公开来源情报之收集与分析;

(二)社区联系、走访、教育引导;

(三)非介入性之公共场所监控;

(四)依公开法律允许之物品与设施巡检。


第五十四条 【二级措施】

下列措施须经检察机关批准,方得实施:

(一)非内容性通信元数据之短期获取(七日以内);

(二)公开账户之非介入性观察;

(三)部分公共场所之短期定向跟踪(七十二小时以内);

(四)特定金融账户之查询。


第五十五条 【三级措施】

下列措施须经法院令状方得实施:

(一)通信内容之监听与拦截;

(二)住宅、私人场所之搜查;

(三)数据系统之远程访问与取证;

(四)超过七日之通信元数据获取;

(五)超过七十二小时之定向跟踪;

(六)生物识别、定位等敏感信息之持续性收集;

(七)秘密侦查人员之派遣与卧底;

(八)针对未涉案第三人之深度调查。

法院令状应当具体载明被调查对象、措施类型、范围、期限与证据保存方式。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确有需要延长者,须重新申请令状。


第五十六条 【紧急措施】

发生迫近之恐怖威胁,时间紧迫无法事前申请令状者,执行局得先行采取本法第五十五条所列之措施,但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法院补办令状。

未于法定期限内获得令状,或者法院未予批准者,所采集之信息应当立即销毁,且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节 技术侦察与网络反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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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网络侦查】

执行局对网络恐怖活动,得依本章之分级程序进行网络侦查,包括域名查询、流量分析、内容取证与系统访问。

针对加密通信之破解或者绕过,须经法院令状;并不得损害合法用户之系统安全与基础公共服务。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不得设置后门】

国家不得强制电信运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或者通信设备制造者,在其产品或者服务中预设便于反恐机关访问之系统性后门。

执行局可依法律及法院令状,要求服务提供者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针对特定调查对象,提供技术配合。配合之范围与期限,不得超过法院令状之内容。


第五十九条 【人工智能与算法应用】

反恐机关使用人工智能或者算法系统进行风险评估、人员筛选或者决策辅助者,应当:

(一)对系统之公平性、可解释性、错误率进行定期评估;

(二)禁止以民族、宗教、语言为唯一或者主要变量;

(三)重要决定不得仅依算法结果作出,必须有人工核查;

(四)依国民请求,告知其受算法评估之事实及主要依据;

(五)依法接受国民议会、监察委员会及法院之审查。


第四节 情报合作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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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情报机关合作】

反恐机关之间应建立情报共享机制,但应遵循最小化与必要性原则。共享之情报内容、范围、用途与销毁,由协调委员会与执行局会同情报机关制定规则,并报国民议会有关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国际情报合作】

埃森兰共和国与外国机关之反恐情报交换,须依本国法律及国际公约进行。

不得将国民之个人数据、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者性别认同信息,以反恐为名提供给可能用于政治迫害之外国机关。


第六十二条

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监督情报及反恐活动,地域院相应委员会参与地方和跨省事项,得依法取得保密报告、听证、核查资金和移送违法线索,不另设替代两院法定权限的反恐监督分支。监督机关不直接指挥个案侦查,法院及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依各自权限审查。


第六章 私部门配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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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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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义务的法定性】

私部门之反恐配合义务,仅以本法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任何机关不得以行政命令、内部规章或者会议纪要,对私部门施加超出法律之配合义务。


第六十四条 【对等保护】

私部门依法配合反恐工作,因配合而依法发生之必要成本与责任风险,国家应予合理分担。

私部门之合法配合行为,不得作为对其本人之追诉理由;其商业秘密、客户隐私应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五条 【拒绝违法要求之权利】

私部门对超出法律范围或者违反正当程序之配合要求,有权拒绝并向监察委员会或者法院提起救济。


第二节 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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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义务】

银行、证券、保险、支付、数字资产服务、典当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反恐义务:

(一)依法实行客户身份识别(KYC)与最终受益人识别;

(二)建立可疑交易监测体系,及时报告涉嫌资助恐怖主义之交易;

(三)依本法第七章第三节之规定,配合执行行政性资产冻结;

(四)保存交易、客户与账户记录至法定期限;

(五)开展员工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培训。


第六十七条 【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于二日内向国家金融情报机关报告:

(一)交易模式与客户业务背景明显不符,疑涉恐怖活动;

(二)资金来源、去向不明,涉及高风险地区或者可疑实体;

(三)符合金融情报机关公布之恐怖融资可疑特征指引;

(四)依第三章合法公告之恐怖组织、人员之资金活动。

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之内容、报告人及报告事实,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节 电信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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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电信与互联网义务】

电信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用户实名登记;但小型留言、短期临时账号及法律豁免情形除外;

(二)建立有效之内容识别与处置机制,及时清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之违法信息;

(三)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保留必要之日志记录;

(四)依法律及法院令状之范围,向反恐机关提供配合;

(五)对其平台被用于组织、协调恐怖活动之情形,建立报告机制。


第六十九条 【内容处置之比例与救济】

依前条规定下架内容或者关闭账户者,服务提供者应当:

(一)告知用户处置之依据与异议途径,但涉及紧迫公共安全风险者,得延后告知;

(二)保留处置记录,备司法审查;

(三)建立内部异议机制,并保障用户进入司法救济之权利。


第七十条 【内容平台不得过度删除】

服务提供者不得以反恐为名,对宗教、政治、文化、学术言论实施超出必要范围之内容审查。

国家不得以反恐为名,强制服务提供者删除合法言论;如需删除,应有明确之法律依据与法院令状。


第四节 运输与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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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共运输义务】

民用航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长途客运、客运船舶之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旅客实名乘车(机、船);但城市公共交通短途票务与法律豁免者除外;

(二)行李与随身物品安全检查;

(三)配置必要之安全员与监控设施;

(四)建立异常行为识别与报告机制;

(五)依法配合执行局与公安机关之反恐工作。


第七十二条 【港口、机场之专项义务】

国际港口、国际机场、国家级铁路枢纽,应当依本法及国际公约,建立反恐安保协议、应急预案与跨机关联防机制。


第七十三条 【物流与寄递】

邮政、快递、货运代理及其他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寄件人与收件人身份验证;

(二)依法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机检;

(三)发现可疑物品,立即报告并暂停处理;

(四)保留寄递记录至法定期限。


第五节 关键基础设施运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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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综合义务】

关键基础设施运营者除履行本法第四章第二节之义务外,应当:

(一)建立反恐风险评估与年度安全审计机制;

(二)依执行局之反恐演练计划参与联合演练;

(三)对核心员工实施安全背景审查;

(四)发生重大事件,依法及时报告并参与应急处置。


第六节 教育与宗教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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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教育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

(一)将反恐怖主义与法治教育纳入课程;

(二)发现学生、教师或者外部人员有恐怖、极端主义倾向之具体行为者,依法报告,并配合心理与社会工作干预;

(三)禁止以反恐为名对学生进行思想审查或者言论限制。

学校之反恐义务,不得损害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与学生之基本权利。


第七十六条 【宗教场所】

合法登记之宗教场所与宗教组织应当:

(一)防止其场所、活动、资金被用于恐怖、极端主义;

(二)发现具体之恐怖、极端主义活动,依法报告;

(三)配合国家反恐工作之合理要求。

国家应当尊重合法之宗教信仰、宗教仪式与宗教内部事务,不得以反恐为名干涉合法之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经典与教职人员之合法活动。


第七十七条 【禁止歧视性执法】

执行局及其他机关,不得仅因某宗教、教派或者文化背景而对其场所、信众实施加严之执法或者长期监控。

具体之防范措施应基于客观、可证之风险因素,并应受第十章规定之反歧视监督。


第七章 行政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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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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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预防措施之法定主义】

本章规定之行政预防措施,仅适用于具有具体、可证之恐怖活动嫌疑之个人或者组织。

任何机关不得对单纯持有思想、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言论之人,采取本章措施。


第七十九条 【比例与最小限度原则】

采取本章措施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之手段;同样目的能由通常刑事程序达成者,优先适用刑事程序。

各项措施之期限、范围、强度,应与所防范之具体危险相称,并应及时复核与解除。


第八十条 【正当程序】

采取本章措施时,除紧急情形外,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与救济途径,听取其陈述与申辩。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紧急情形之措施,应当事后及时告知;告知之延迟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之最长期限。


第二节 出入境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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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限制离境】

执行局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具有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出境之具体危险者,得作出限制离境决定。

限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未变化者,得延长一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延长之决定,应当报法院备案。


第八十二条 【限制入境】

执行局得依本法条件作附理由书面决定,对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作出限制入境决定。

埃森兰公民不得被禁止入境。其入境后,得依本章其他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三条 【护照与证件管理】

执行局对已认定之恐怖活动人员,得依法暂扣或者撤销其护照、出入境证件。

被暂扣或者撤销证件者,得在认定异议程序中一并提出异议;获救济者,证件应即恢复。


第八十四条 【司法救济】

被采取出入境管制措施者,得自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反恐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决定之执行不当然停止,但当事人得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第三节 行政性资产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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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冻结决定】

执行局发现金融账户、资金、有价证券、数字资产或者其他财产,疑涉恐怖活动或者其资助者,得作出临时性资产冻结决定,并于七十二小时内通知该资产之合法登记人,告知冻结之理由与救济途径。

紧急情形下,决定可先行作出,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内部审批程序。


第八十六条 【法院确认】

七十二小时之临时冻结期满前,执行局认有继续冻结之必要者,应当向法院申请确认令状。

未在期限内申请,或者法院未予确认者,冻结应立即解除。

法院确认之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确有必要延长者,须重新申请,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且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经认定为恐怖组织、人员之资产,依本节冻结后转入依法没收或者其他处置程序,依《刑法》《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 【冻结的范围与例外】

资产冻结之范围,限于与恐怖活动具体相关之资产。

被冻结资产之合法登记人之基本生活、合法医疗、合理法律辩护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与生活费用,应当依其请求,从冻结资产中预留必要金额。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之配合】

金融机构收到冻结决定与法院令状后,应当立即执行,并不得对外披露冻结之事实,但被冻结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查询除外。


第八十九条 【救济】

被冻结人对冻结决定不服者,得申请复议;对法院冻结确认令状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具体程序适用《行政法》与本法之规定。

因错误冻结造成损失者,依国家赔偿法与本法第十二章之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行为监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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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监管令之内容】

执行局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具有具体之恐怖活动准备危险,且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条件者,得申请法院签发行为监管令,对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数种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特定场所;

(二)禁止或者限制接触特定人员;

(三)限制使用特定通信工具或者网络服务;

(四)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参加去极端化教育或者心理辅导课程;

(六)其他必要之行为限制。


第九十一条 【监管令程序】

监管令由执行局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反恐审判庭申请。法院应当于七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者,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法院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之意见。涉及国家秘密之证据,由法院依保密程序审查。


第九十二条 【期限与复审】

监管令之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有必要延长者,须重新申请,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且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法院应每三个月主动复审监管令;当事人亦得随时提出解除或者变更之申请。


第九十三条 【监管令之边界】

监管令不得:

(一)剥夺当事人之人身自由;

(二)禁止其参与正当之政治、宗教、文化、学术活动;

(三)禁止其行使诉讼权与表达权;

(四)造成不必要之社会污名。


第五节 预防性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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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适用条件】

下列条件全部具备时,执行局得申请法院签发预防性拘留令状:

(一)有具体、可证之事实表明,被拘留人正在准备或者即将实施严重恐怖活动;

(二)通过其他较轻之措施不足以阻止恐怖事件;

(三)拘留之期限与目的相称,且不超过本节规定之上限。


第九十五条 【期限】

预防性拘留之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有必要延长者,须经法院再次签发令状,每次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累计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七十二小时届满,应当:

(一)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转入正式刑事程序;

(二)转入本章其他较轻措施;或者

(三)立即释放。


第九十六条 【被拘留人之权利】

预防性拘留期间,被拘留人享有:

(一)获知拘留事由与依据之权利;

(二)通知家属或者法定代理人之权利;

(三)会见律师之权利,且不得迟于拘留后十二小时;

(四)保持沉默之权利;

(五)禁止酷刑、虐待、不人道对待之保障;

(六)依宪法与法律之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场所与监督】

预防性拘留应当在依法设立之专门场所进行;不得置于秘密场所,不得无记录拘留。

检察机关应当对拘留场所之执法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


第六节 去极端化教育与社会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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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自愿原则】

去极端化教育以自愿为原则。强制性之去极端化教育,仅得作为下列情形之刑事替代措施:

(一)法院依《刑法》之规定,对相关犯罪人作出之非监禁刑或者社区监管之内容;

(二)法院签发之行为监管令所附条件之一。

未经法院裁定,不得对任何人实施剥夺人身自由之"集中再教育"或者类似措施。本款规定,于恐怖紧急状态期间,亦不得克减。


第九十九条 【内容与方法】

去极端化教育之内容,包括法治教育、社会适应、心理辅导、技能培训。

教育之方法,应尊重当事人之尊严、宗教信仰与文化身份。不得强迫当事人放弃合法之宗教信仰或者文化认同。


第一百条 【家属与社区支持】

国家应建立去极端化之家属与社区支持机制,包括心理援助、就业辅导、法律援助。

教育与重整之提供者,包括公共机构、合格之社会组织与专业人员,应受执行局之资格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应对处置与恐怖紧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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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应急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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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分级响应】

国家建立反恐应急响应分级制度,依事件之严重程度、紧迫性、地域范围,划分为四级。响应等级之划分标准、启动机关与措施清单,由执行局依本法制定,报国民议会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现场处置原则】

恐怖事件之现场处置,应当:

(一)以保护人质与平民生命安全为最高原则;

(二)以最小武力达成处置目的;

(三)使用武器须符合《警察法》之武器使用规定;

(四)尊重新闻自由与公众知情权,但不得损害行动安全或者人质生命。


第一百零三条

人质事件由警察依法指定单一现场指挥人,反恐执行局、医疗、谈判和其他专业人员协同;军队参与依第二十四条确定衔接,不形成多头现场指挥。营救、谈判和武力使用遵循本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及基本权利保障,不得放弃必要营救或以违法措施交换人质。


第二节 恐怖紧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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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启动条件】

发生大规模恐怖袭击、迫近之大规模杀伤性手段威胁,或者一般反恐措施明显不足以应对者,依宪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得宣告恐怖紧急状态。


第一百零五条

内阁根据有证据的威胁评估提出附理由建议,总统依法宣布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两院,七日内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追认;未追认即失效。依法公布范围、措施和解除条件,不以协调委员会内部决定替代宪法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恐怖紧急状态限必要地域及事项,每次最长三十日,延长须重新取得两院分别批准。未获追认、期满或条件消失时,特别权限依法终止,完成必要安全撤收;一般警务和司法继续履职。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措施】

恐怖紧急状态期间,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特定区域之交通管制、人员通行管制;

(二)特定时段之公共集会限制;

(三)扩大执行局与公安机关之巡逻、盘查、临时检查权限;

(四)军队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条件参与;

(五)法律明确规定之其他措施。

本款各项措施,仍受比例原则与本法第十章反歧视原则之约束。


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克减之权利】

恐怖紧急状态期间,下列权利不得被剥夺,符合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一)生命权;

(二)禁止酷刑、虐待与不人道对待;

(三)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动;

(四)正当程序与司法救济之核心内容;

(五)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

(六)禁止集体处罚与种族迫害。


第一百零九条 【议会与司法监督】

恐怖紧急状态期间:

(一)国民议会得随时召开会议,审查紧急措施之合法性;

(二)法院仍得依其权限审理人身保护、紧急救济等案件;

(三)独立选举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继续依法履职;

(四)协调委员会应每七日向国民议会报告一次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紧急条件消失时政府应立即提请总统公布解除;总统七日内未办理的,由国民院会长依法公告。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决定提前解除的,应立即公布;期满或未追认依法失效不以另获总统批准为条件。


第九章 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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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般原则】

埃森兰共和国依宪法、本法与国际公约,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遵守国际法、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际公约义务】

对联合国及其授权机构通过之有关恐怖主义之国际公约、决议,依宪法所定之缔约程序加入或者承认者,国家依其义务履行。

依公约应承担之普遍管辖义务,依《埃森兰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百条之规定,由执行局会同检察机关、法院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引渡与司法互助】

依《引渡法》《刑事司法互助法》及相关条约之规定,办理与外国机关之引渡、调取证据、协助调查、移交犯罪所得等事项。

不得将任何人引渡至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将受死刑、酷刑、不公正审判或者政治迫害之国家或者地区,但本国法律或者条约明确豁免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联合行动】

依国际公约或者两国间协议,得开展联合反恐行动。

联合行动应:

(一)由内阁依法决定,涉及军事或其他特别授权的另履行宪法程序;

(二)依宪法与本法节制权力;

(三)尊重相关国家之主权与本国国民之基本权利;

(四)由执行局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具体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息与情报合作】

国家与外国机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情报合作,依本法第五章第四节之规定办理。

提供自然人个人数据者,应当依宪法、民法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进行影响评估,并保障当事人事后救济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援助与培训】

埃森兰共和国得参与国际反恐援助与培训,并接受国际机构之援助与培训。

任何援助与合作,不得违反本国法律与人权义务。


第十章 反歧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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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反歧视原则】

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禁止下列歧视性行为:

(一)以民族、语言、宗教、信仰、文化、地域、肤色、性别、性取向、政治观点为唯一或者主要依据,对特定群体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监控、盘查、搜查、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二)将特定民族、宗教、语言群体整体或者大体上认定为恐怖威胁;

(三)在公共宣传、媒体报道、教育教材中,将恐怖主义与特定民族、宗教、语言或者文化简单关联。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法的客观性】

反恐措施应基于客观、可证之个体风险因素,包括:

(一)具体行为;

(二)具体往来与组织关系;

(三)具体物品、文件、技术之可证持有;

(四)具体之言论性煽动行为;

(五)其他可独立验证之客观事实。

不得仅因当事人之外貌、宗教服饰、宗教典籍持有、语言使用或者文化习俗而采取反恐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诉机制】

执行局与各级反恐机关应建立反歧视投诉机制,受理国民对涉嫌歧视性执法之投诉。

投诉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者,得延长三十日,并书面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审查歧视及行政不当,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审查数据处理;两院法定监督委员会审查政策和执行。独立选举委员会负责选举及政治融资,不在其下另设一般反恐公民权利机关。法院依法独立救济。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司法救济】

任何人认为反恐机关之行为构成歧视者,得依《行政法》《司法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宪法诉讼。

司法机关得依其权限:

(一)撤销歧视性之具体行政行为;

(二)裁定停止侵害;

(三)责令机关改正;

(四)判处国家赔偿;

(五)建议追究机关与人员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宗教与文化保障】

国家依宪法第十条之规定,保障合法之宗教信仰、宗教仪式、宗教经典之持有与研读、宗教教育与传统文化习俗。

依法登记之宗教场所、合法宗教组织、宗教典籍之持有与流通,本身不得作为反恐措施之依据。


第十一章 恐怖主义受害人补偿与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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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家责任】

国家对恐怖主义受害人承担补偿与救助责任。其制度由本章及本法之配套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受害人范围】

下列人员为恐怖主义受害人:

(一)因恐怖活动死亡者之直系亲属、配偶;

(二)因恐怖活动受伤、致残者;

(三)因恐怖活动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精神损害者;

(四)参与反恐救援、依法配合反恐工作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者及其家属;

(五)依本法及配套法规规定之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补偿基金】

国家设立"国家反恐怖主义受害人补偿基金",由:

(一)国家财政预算专项拨款;

(二)依法没收之恐怖组织、人员资产之划拨部分;

(三)依法接受之社会捐赠;

(四)法律规定之其他来源。

基金之管理、使用、监督与年度审计,依《财政法》与本法配套法规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补偿项目】

补偿项目包括:

(一)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

(二)丧葬费与抚慰金;

(三)残疾辅助费与生活补助;

(四)抚养、抚育亲属之生活费;

(五)心理辅导与精神康复;

(六)必要之法律援助;

(七)国家认为必要之其他项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补偿程序】

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得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执行局或者其授权之地方机构提出补偿申请。

执行局应当于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决定补偿者,依国家财政程序拨付;不予补偿或者部分补偿者,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先行救助】

紧迫之医疗、生活困难情形,国家应建立先行救助机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必要之先行救助;具体规则由配套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补偿与赔偿之关系】

受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之权利,不影响其向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主张民事赔偿之权利。

国家补偿后,得依法向加害人追偿。


第一百三十条 【救济】

受害人对补偿决定不服者,得依《行政法》《司法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纪念与社会重建】

国家应当对重大恐怖事件之遇难者,依其家属之意愿,提供纪念与公开悼念之公共安排。

国家应支持事件发生地之社会、经济、心理重建。


第十二章 监督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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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民议会监督】

国民议会对反恐怖主义工作之监督,包括:

(一)协调委员会、执行局之年度工作报告;

(二)反恐预算与决算审查;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条与本章规定之专门监督;

(四)对重大反恐措施之质询、调查与立法回应。

涉及国家安全之反恐法律案,依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优先提交地域院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

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有权:

(一)受理国民对反恐工作之申诉;

(二)对反恐机关之合法性、公正性与廉洁性进行调查;

(三)对反恐措施之歧视性风险与权力滥用,进行年度评估;

(四)情节严重者,依宪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国民院启动相应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反恐预算、补偿基金、国际合作经费及其他公共支出,进行独立审计,并向国民议会报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审查】

任何人对反恐机关之决定、命令或者行为不服者,得:

(一)依《行政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依《行政法》《司法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就涉及宪法基本权利之事项,依《宪法诉讼法》提起宪法诉讼;

(四)就刑事处置事项,依《刑事诉讼法》行使辩护与救济权利。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得仅以"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安全"为由,拒绝司法审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

因反恐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国民、组织合法权益受损者,国家应依《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之范围,包括:

(一)人身权利损害之赔偿;

(二)财产权利损害之赔偿;

(三)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之合理补救;

(四)必要之公开更正与道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吹哨人保护】

反恐机关之内部人员或者私部门员工,依法揭露反恐工作中之严重违法行为者,国家应保护其:

(一)就业不受报复;

(二)人身安全;

(三)必要之法律援助。

具体保护机制,依《监察委员会法》及配套法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

执行局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反恐怖主义工作年度报告,包括:

(一)当年所采取之措施类别与统计数据;

(二)认定之恐怖组织与人员之总体情况;

(三)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之统计;

(四)反歧视投诉与处理结果;

(五)国际合作之主要事项;

(六)下年度工作重点。

报告涉及国家秘密之具体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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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与刑法之衔接】

实施恐怖活动之刑事责任,依《埃森兰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主要包括:

(一)第一百一十三条 组织恐怖、极端主义图谋颠覆罪;

(二)第一百一十八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三)第一百一十九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四)第一百二十条 资助、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

(五)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六)刑法分则中其他与恐怖活动相关之罪名。

本法不另行规定刑罚。涉及刑事追诉者,由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由法院依法审判。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处罚】

下列行为,由执行局或者其授权之机关依本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私部门违反本法第六章之配合义务,情节严重者,处警告、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吊销许可、责令停业或者由相关主管机关采取更严厉之行政处罚;

(二)公共运输、物流、教育、宗教场所违反本法相关义务,未尽安全防范义务者,处警告、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依本法之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之实施,应当依《行政法》之程序,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与救济之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务人员违法之责任】

反恐机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取本章第七章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实施酷刑、虐待或者强迫供述;

(三)以反恐为名实施歧视性执法;

(四)滥用情报权力,非法收集、使用或者泄露个人数据;

(五)侵吞、挪用反恐预算或者受害人补偿基金;

(六)与恐怖组织、人员勾结或者向其提供便利;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之行为。

公务人员之行为构成第(六)项情形者,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机关之领导责任】

反恐机关首长对其机关人员之系统性违法或者重大失职,承担领导责任。

依宪法第四十三条与本法第十二章之规定,得由国民议会、监察委员会启动相应程序,包括质询、问责、罢免与依法弹劾。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恶意指控者之责任】

明知不实,恶意举报、诬告他人涉及恐怖主义者,依《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者,由公安机关依《行政法》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应保障被恶意指控者之名誉、就业与生活之合理恢复。


第一百四十四条 【私部门违法之损害赔偿】

私部门未尽本法规定之配合义务,致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者,依《民法典》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依法对其行政处罚之事实,得作为民事诉讼中之参考证据,但不直接产生民事责任之认定效力。


第十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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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反恐机关为依法承担协调、警察执行、情报及辅助职责的机关,不因参与协调取得额外权限。专门审判庭为司法法下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审判庭,不另建由行政机关领导或以最高法院一审排除上诉的安全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与其他法律之关系】

本法与《埃森兰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国家部门组织法》《司法法》《宪法诉讼法》宪法、民法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国家赔偿法》《警察法》《引渡法》《刑事司法互助法》《财政法》之规定有关者,应当协调适用;本法另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法之解释与适用,应符合《埃森兰共和国宪法》之规定;与宪法相抵触者,依宪法第六条之规定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配套法规】

本法之施行,由总理依法制定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涉及基本权利限制之事项,应当以法律规定之;行政法规与规章不得逾越法律授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民议会之定期审查】

本法施行后每五年,由国民议会进行一次系统审查。审查应包括:

(一)本法施行之效果;

(二)对国民基本权利之实际影响;

(三)国际反恐情势与法律之新发展;

(四)必要之修订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四种法定语言之公示】

依宪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本法作出之公告与重要文书,应以中文(以繁体为主)、粤语、德语及英语同时公示。

国民有权以四种法定语言之任一种,参与依本法所设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施行】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原有与本法抵触之法律、行政命令、规章,于相抵触范围内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采取之反恐措施,应当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进行合法性复核与必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