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埃森兰共和国公司法(草案)
审议稿 v1.0|2026-11-02|简体中文
本稿为埃森兰架空国家的立法草案,尚未通过、公布或生效。德语及英式英语稿与本稿逐条对应;三稿均供审议,正式公布本的认证与语文效力依第一百六十九条办理。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公司组织、保障依法经营与劳动者参与,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资产、交易安全与公平竞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埃森兰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本法明定的外国公司事项。合伙、合作社、公共法人及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制度另依法律;其投资设立的公司适用本法。不得以公司名称将学校、医院或合作社的受保护资产转为可分配利润。
第三条【法人地位】 公司自设立登记完成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自己的财产、订立交易并参加诉讼。股东持有的是股权,不直接共有公司个别资产。
第四条【有限责任】 公司以全部财产清偿自身债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认购股份的发行价额为限履行出资义务;尚未缴足、违法抽回及依法另负的责任,不因有限责任免除。
第五条【滥用与责任穿透】 股东或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并以财产混同、欺诈转移或其他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对由此不能受偿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一人持股、集团关系或经营失败本身不构成穿透理由;主张财产混同已有初步证据,而帐簿由控制人掌握的,由其提出分离财产的资料。
第六条【不同所有制】 国有、混合所有制、职工持股、私人及外国投资的公司适用共同的出资、诚信、竞争与救济规则。国有及混合所有制公司的特别规定见第八章;产业准入与公共资产限制须有法律依据。
第七条【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股东及履职人员。法律明定为任意规则的,得由章程变更;不得排除最低出资责任、法定职工席位、债权人保障、利益冲突回避或司法救济。股东间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
第八条【名称与住所】 公司名称应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得登记相符的德文及英文名称。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地址应能实际送达。名称或商标不得使人误认公司享有国家担保。
第九条【法定代表与善意交易】 公司章程指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并公示其身分。内部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代表人违反职责的,公司得依法追偿。辞任或出缺后30日内应补任,不得以扣留印章阻止更换。
第十条【分公司与子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由公司承担。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母公司依其出资、担保、侵权或本法的控制人责任负责。「集团」名称不另行产生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经营目的与社会责任】 公司应在合法经营中追求可持续的企业利益,履行劳动、安全、环境、消费者及资料保护义务。章程得设定明确的社会或环境目的;不得以社会责任掩饰利益输送,亦不得以盈利目标免除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控制与公共利益公司】 控制指持有过半表决权、可决定董事会多数人选,或依协议及实际支配足以决定主要经营政策;共同控制人合并判断。
公众公司指依法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股票依法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利益公司包括公众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经营保险的公司、承担法定基本公共服务的国有控股公司,以及依第八十八条计算职工达1,000人的公司。仅称「公共利益」不赋予行政特权。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与分工】 经济产业部及地方政府依权限设公司登记机关,使用全国互通的登记簿与统一公司识别码。登记、国有出资人职责、行业许可及独立金融与竞争监管分别行使;登记机关不审定企业投资的商业优劣。
第十四条【设立人】 有相应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依法得投资的组织得设立公司;国家及地方依合法授权出资。设立人应就出资、设立费用、拟订章程及设立失败的责任作成书面约定。
第十五条【章程必要事项】 章程应记载名称、住所、形式、经营目的、资本、各股东出资及期限、股份权利、治理与监督方式、代表权、会议和表决规则、职工参与、利润分配及解散程序。限制股权转让或设定特别权利的,应明确记载,不得仅以未公开的内部文件设定。
第十六条【设立申请】 申请应附经签署的章程、设立人及受益所有人资料、董事与监督人员同意书、住所及出资证明。依法须先取得许可的,并附许可文件。不得要求与登记目的无关的政党、宗教或族群资料。
第十七条【审查期限与救济】 登记机关应于资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需要核实真实性的,得附理由延长一次,至多10个工作日。补正要求应一次列明。拒绝或逾期得依法申请行政救济及司法审查;逾期不视为公司已成立。
第十八条【成立前交易】 公司成立前,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交易者原则上负责;设立人共同授权的,负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书面承受,并经债权人同意免除原责任的,依其约定。未成立而收取的出资应返还,必要且合理的设立费用依设立协议分担。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 登记事项变更后30日内应申报;法律要求登记生效的变更,在登记前不得实行。其他应登记而未公示的变更,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更换代表人不以原代表人签字同意为必要。
第二十条【公开登记资料】 公众得免费查阅公司名称、识别码、住所、存续状态、代表人、董事、治理方式、资本及缴付状况、法定公开报告。资料应区分认缴与实缴,不得使登记资本被误认为现存净资产或国家信用证明。
第二十一条【受益所有人】 公司应识别并向登记机关申报最终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25%资本或表决权,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及控制链。查核后无法识别自然控制人的,记录查核过程及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虚报其为所有人。变更后30日内更新。
第二十二条【受益资料与隐私】 完整受益所有人资料限依法有权的监管、司法及反洗钱机关查阅;其他人因具体交易或诉讼利益申请的,须经必要性审查。公开董事名单不公开证件号码、住宅、银行帐号或签名样本。更正、保存期限及查阅纪录受国家数据保护委员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电子程序与语文服务】 登记、通知、会议及签署得采可验证身分、完整保存及日后查阅的电子方式;应提供合理的非数码替代途径。登记机关依宪法提供中文、德语、英语及粤语的法定公共服务;申请语文及必要译本应以统一规则事先公布。
第二十四条【年度申报与登记更正】 公司每年申报存续、资本及控制资料。漏报应先通知补正,不因一次漏报自动丧失法人资格。撤销以欺诈取得的登记应经听证并保障救济;既有交易及债务仍依法清理,不得以撤销抹去债权。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由1至50名股东设立,认缴资本以埃森元表示且不得为零。本法不设一般最低资本额;金融及其他高风险行业的法定资本与许可要求从其规定。股东增加超过50名时,应于6个月内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调整人数。
第二十六条【认缴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应自成立或新增出资认购之日起3年内缴足,章程得缩短期限。缴款安排及变更应公示;不得以延长期限规避既已到期的出资或债权人的加速请求。
第二十七条【可出资财产】 得以货币或可依法转让、独立估价并可交付公司的财产出资。劳务、个人信用、未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不可转让的公共资产不得充作资本。以知识产权、使用权或资料相关权利出资,应证明权源、期限及合法可转让性。
第二十八条【非货币出资估价】 非货币出资应书面说明估价方法;公共利益公司或涉及公共资产的,须经无利益冲突的专业估价。实际价值显著不足的,出资人补足差额;明知高估而参与的设立人、董事及估价人对造成的损失依过错负责。
第二十九条【出资验证与纪录】 董事应核查财产已交付、权利已移转及负担已披露,更新出资纪录并向股东提供证明。银行入帐后循环转出,不因曾入帐即视为有效出资;正常经营支出不属抽逃出资。
第三十条【催缴】 股东逾期未缴,董事应书面催缴并载明金额、依据及不少于60日的补缴期。逾期股东应补缴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董事明知而不催缴致生损害的,依其过错负责。
第三十一条【失权与补足】 补缴期满仍未缴纳的,无利害关系董事得决议取消未缴部分所对应的股权,书面通知并更新名册;股东得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请求法院审查。公司应于6个月内转让该部分股权或依法减资,不得使他人无偿承担差额;取消不免除已发生的损害责任。
第三十二条【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或明显欠缺清偿能力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得请求股东提前缴付未到期出资。缴款归入公司财产;已受理破产或共同清算的,由管理人统一追收,不使个别债权人优先取走共同财产。
第三十三条【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不得以虚构交易、无依据的关联借款或其他方式抽回出资。依法分配利润、减资、回购或清算取得财产的,依相应程序办理;不得只改变交易名称以回避限制。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除章程另有合法约定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将数量、价格、付款与其他重要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其于30日内享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未答复视为放弃。多人行使而不能协议的,按原持股比例分配。限制不得使股东永远无合理退出途径。
第三十五条【未缴出资股权的转让】 受让人承受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其到期不履行的,转让人负补充责任。已逾期或出资有瑕疵的股权转让,转让人与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负连带补足责任;善意受让人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承受的正常出资义务。
第三十六条【继承及名册】 股东死亡,其股权依法继承;章程合法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安排公平价格受让,不得无偿没收。公司应在有效转让、继承或裁判证明提出后15日内更新名册,不得以拒绝登录阻止依法取得的股权。
第三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得由1人或多人发起,发起人认购的设立股份须于登记前缴足。股份发行价额及已发行资本应明确;不得以尚未发行或未缴足的授权额度冒充实收资本。向公众募集须另依第一百二十六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股份类别】 普通股原则上一股一票、同类同权。章程得规定优先分配、可转换或限制表决权股份,其权利、风险及转换条件应明示;无表决权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半。普通股不得设定多重表决权;公共特别股仅依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条设立。
第三十九条【类别权利保障】 变更或实质减损某类股份的股息、表决、转换、赎回或剩余财产权,除公司决议外,须经该类股份全体有权表决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以合并、定向发行或更名回避。存在可分配利润而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付约定优先股息的,受影响股份恢复普通表决权至欠付额付清。
第四十条【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方案应经股东会批准,载明对象、定价、归属、离职及稀释影响。未归属权利的处理不得追溯剥夺已依法取得的报酬;董事不得自行批准自己的额外利益。职工购股另受第九十七条保障。
第四十一条【股东基本权利】 股东依法享有知情、表决、提案、选任、收益、转让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应平等对待处境相同的股东;多数决不得专为剥夺少数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二条【文件查阅】 任何股东得查阅及复制章程、名册、会议纪录、决议与财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连续180日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股份的股东,得为正当目的查阅会计帐簿及凭证,委托负保密义务的专业人士协助。公司应于15日内安排。
第四十三条【拒绝查阅的限制】 拒绝查阅帐簿须于10日内书面提出具体滥用风险,不得仅称商业秘密。法院得命令查阅,并以遮蔽无关个资、保密承诺或专业人士查阅保护必要秘密;不得以保密完全阻断救济。其他法定公开文件不以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改、资本变动、合并、分立、形式转换、解散、重大资产交易及利润分配,选任非由职工选出的董事与监事,批准其报酬及选任外部审计人。法定核心职权不得概括交由控制人或经理永久代行。
第四十五条【年度及临时会议】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审议财务报告。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督机构,得附议题请求临时会议;董事会应于30日内发出召集通知。
第四十六条【召集失灵】 董事会逾期不召集的,监督机构应于15日内通知召集;仍不履行的,请求股东得自行召集,公司提供名册与必要设施并负担合理费用。无监督机构或不能自行召集的,得请求法院指定召集人。
第四十七条【通知与议程】 有限责任公司会议提前15日、股份有限公司会议提前21日通知全体股东,附时间、方式、议程及重要文件;全体有权参与人书面同意的,得缩短。未列议程的实质事项不得突袭表决,但全体有权表决人明确同意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股东提案】 代表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得于会议10日前提出具体提案;召集人应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公司仅得因提案违法、超越股东会权限或与已通知议题完全相同而附理由拒绝,并保留司法救济。
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表决】 除章程经全体股东同意另作合法安排外,按出资比例计算表决权。普通决议须经全体有权表决数过半数同意;第四十四条的章程修改、资本变动、合并、分立、形式转换、解散及重大资产交易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章程得提高但不得降低后一门槛。
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表决】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须有全体有权表决数过半数出席。普通决议须出席表决数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九条所列特别事项须出席表决数三分之二以上,且赞成票超过全体有权表决数三分之一。章程得提高门槛;弃权计入出席表决数,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无表决权。
第五十一条【累积投票】 公众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由股东选任的董事,或其他公司经5%以上表决权股东请求时,应采累积投票:每股或每单位表决权乘以待选席数,得集中或分配。独立董事席位分别选举,职工席位不纳入股东投票;按得票高低当选,同票公开抽签。
第五十二条【代理与远端参与】 股东得以明确授权委托代理人,亦得使用具身分核实及即时提问能力的远端方式。不得由管理层代填空白委托书或强迫统一投票。重大技术故障足以影响结果时,应延会、补投或重新表决并保存纪录。
第五十三条【纪录与证据】 会议纪录记明出席、委托、利益回避、表决基数与结果,由主持及记录人签署,至少保存10年。公司不得扣留、删改股东反对意见或事后补造同意。
第五十四条【一致书面决议】 非公众公司得经全体有权表决股东签署书面决议,代替会议;应附完整资料并列入纪录。不得借此免除类别同意、职工协商、债权人通知或法定公开义务;公众公司的年度股东会不得以此取代。
第五十五条【决议瑕疵】 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法律者无效;未实际表决、伪造表决或未达法定票数者不成立。召集、表决程序或章程违反者,受影响股东得自知道起60日内、最迟决议作成1年内请求撤销;仅有不影响参与及结果的轻微瑕疵不撤销。无效、不成立的确认不适用前述撤销期限。
第五十六条【瑕疵的外部效果】 公司应依裁判更正决议及登记,追究有责人员责任。决议失效原则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的交易权利;参与欺诈或明知越权者不受此项保护。法院得安排必要过渡以维持安全与基本服务。
第五十七条【简易治理】 非公共利益、非国有控股、职工未达100人且股东不超过2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得设一名执行董事;经全体股东明确同意,得不另设监事。此种简化不免除帐簿、出资核查、利益回避及诉讼责任。其他公司应设董事会及第六十五条的监督机制。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规模】 董事会由3至15人组成;公共利益公司限6、9、12或15人,以容纳独立与职工席位。章程应载明席位与产生方式。符合法定职工或独立比例需要增设席位的,不得以既有章程人数拒绝。
第五十九条【选任与任期】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任,任期每届不超过3年,得连任;职工董事依第九十四条产生。原选任机关得依法解任并说明理由;股东会不得代替职工罢免职工董事。解任不当所生报酬或契约争议不阻止合法更换。
第六十条【资格与禁任】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须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法院有效禁任裁判,或因侵占、诈欺、贪污、伪造财务及重大破坏市场秩序犯罪受刑罚,执行完毕未满5年者,不得任职。政治、语言或工会身分不构成禁任理由。
第六十一条【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决定经营计划、投资与风险政策,任免经理,建立内部控制,编制财务及分配方案,执行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不得以股东、国家出资机关或政党的指示免除自身法定判断与责任。
第六十二条【董事长】 董事长由董事互选,负责召集与程序协调,不因职称独享公司经营权。每名董事一票,董事长无第二票或决定票。缺席或拒不召集时,过半数董事得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六十三条【董事会程序】 董事会每季至少开会一次,通常提前7日通知全体董事并提供资料。须全体有权表决董事过半数出席,并经其全体过半数同意;章程得提高门槛。紧急会议须记载理由并确保实际参与机会,不得藉紧急名义排除职工或独立董事。
第六十四条【经理与授权】 经理依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明确授权管理日常事务,重大投资、关联交易与资本事项不得无限转授。董事会授权不免除监督责任。经理辞任不当然停止公司运作,代理安排应书面记录。
第六十五条【监督模式的选择】 除第五十七条简易公司外,章程须在监事会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两种模式中择一;两者均须具有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独立查核、要求说明及提起责任诉讼权。变更模式须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中断既有调查或削减职工权利。
第六十六条【监事会】 监事会由3至9人组成,公共利益公司限3、6或9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配偶不得兼任。职工达100人的,至少三分之一由职工选举,其余由股东会选任。至少一人有财务专业;公共利益公司过半监事须符合第六十八条的独立资格。监事得查帐、调查、聘请专家、要求董事纠正及代表公司追究董事责任;不得接管日常经营。
第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至少3名董事,均不得兼任经理或财务执行职务,至少一人有财务专业;公共利益公司过半委员须为独立董事。适用第九十三条的公司,委员中至少一名为职工董事。委员会独立选择调查人员并取得必要预算,管理层不得审查后才交付文件。
第六十八条【独立董事】 公共利益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少于全体三分之一,由股东会另行选举。本人及近亲近3年不得为公司或控制人的经理、重要供应商、专业顾问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判断的重大关系;正常董事报酬不在此限。职工董事不得同时充作独立董事,应每年披露独立性。
第六十九条【外部审计与内部监督】 公共利益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应由独立合资格审计人审计。其他公司的股东会得决定审计,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具体重大疑义时得请求法院命令特别审计。外部审计不取代董事或监督机构责任。
第七十条【出缺与临时补位】 董事或监督人员不足法定人数,应于30日内启动原选任程序;必要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临时人员。原任仅得维持安全、工资、到期债务及通常必要经营;不得藉延任决定重大重组、分配或永久占用职工席位。
第七十一条【报酬】 董事及监事报酬由股东会决定,经理报酬由无利益冲突的董事决定;本人不得表决自身额外报酬。公共利益公司公开报酬政策、各高级职位报酬区间及与职工薪酬的比较口径,不公开一般职工个人薪资。
第七十二条【利益申报与回避】 董事及监督人员应事先披露本人、近亲及受其控制组织对议案的重大利益。有利害关系者不参与表决,其票不计入该议案的表决基数;无利害关系董事不足3人的,交无利害关系股东决定。仅具一般职工身分不构成须回避的个人利益。
第七十三条【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应依章程明确权限与总额,记录受益、风险及对价。为股东、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担保,须无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并适用第八十一条;内部违规不当然对抗已作合理核查的善意债权人,亦不妨碍追究责任人。
第七十四条【职务纪录】 董事及监督机构应保存所据资料、风险评估、反对意见、专家意见与决议;任何成员得要求记录其保留意见。不得以口头指令、私人通讯或事后补签取代依法应作的审议。
第七十五条【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为公司的合法目的忠实履职,不得侵占财产、收取秘密利益或偏袒提名自己的一方。对公司整体利益的判断应包括长期经营、法定职工权益及合法公共服务任务。
第七十六条【勤勉义务】 履职人员应达到同类职位合理专业人员的注意程度,了解财务、重大风险及合规状况;具有特别技能者应运用该技能。不得仅以挂名、未读文件或委托他人免责。
第七十七条【商业判断】 对无个人利益冲突、已取得相称资料、善意为公司合法利益作出的商业决策,不仅因结果失败而认定违反勤勉义务。此项保护不及于违法、隐瞒资讯、放弃必要风险审查或明知不利仍服从指令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公司机会与竞业】 利用职务取得的公司机会,不得转为本人或第三人利益,除非充分披露并经无利害关系股东批准。任内经营直接竞争业务亦同;离任竞业限制须有必要范围、期限及依法应给付的补偿,不得无限禁止就业。
第七十九条【贿赂与不当政治资金】 公司不得行贿、设帐外资金或以关联交易规避政治融资限制。依法禁止企业捐助选举的,不得透过职工、基金会或受控制组织代付;正常公共议题表达依选举及言论自由规则办理。
第八十条【实际执行董事职务者】 控制人实际指挥公司主要经营、迫使董事依其指示行事的,就其所控制事项承担相应忠实与勤勉责任。正常行使股东表决或依法作成公共政策本身不等同实际经营;违法指示及协助违法者仍依法负责。
第八十一条【重大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应披露关系、对价、替代方案及对公司的影响。与同一关联方在12个月内累计交易达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的,须无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净资产为零或负数时,非通常公平条件的关联交易均须批准。正常工资与按统一公开条件提供的日常小额服务不计入。
第八十二条【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 公共利益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先由独立董事或独立监事审查并提出理由。披露或批准不使明显不公平、欺诈或侵害债权人的交易当然免责。不存在无利害关系股东的,应取得独立专业意见、完整记录并由控制人就公平性负举证责任,不得以全体回避造成无人负责。
第八十三条【收购自身股权的资助】 公司为他人购买本公司或母公司股权提供贷款、担保或其他资助,须披露商业理由、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并符合第一百十六条。公众公司不得作此资助,但依法批准、条件公平且自愿参与的职工持股方案除外。不得以资助掏空资本或将收购成本转嫁债权人。
第八十四条【授权、保险与免责限制】 得合理信赖无明显疑点且经审慎选任的专业意见;出现警讯仍应查核。公司得购买履职责任保险,但不得以章程、股东会或保险免除欺诈、故意违法、侵占、利益输送及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
第八十五条【对公司及他人的赔偿】 违反职责而造成损失者应赔偿;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负连带责任,内部分担按过错与原因力确定。董事对第三人的一般交易损失不当然个人负责;直接侵权、欺诈及法律明定者另论。公司与股东同一损害不得重复受偿。
第八十六条【财务困难中的义务】 发现公司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董事应立即评估、保存财产并停止不合理的分配及风险转嫁。已达第三十二条状态且无可信的短期救治方案时,应于知道或应知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法定破产或司法清理,不得以等待行政救助无限延后。不得偏颇清偿关联人或毁损帐簿。
第八十七条【基本保障】 公司应保障工会组织、集体协商、安全与平等待遇。企业理事会、职工董事及持股安排不取代工会或个别劳动权利,也不使职工承担公司经营债务。
第八十八条【人数与集团计算】 职工人数按此前12个月在境内实际工作的月末人数平均计算,含兼职及连续使用满6个月的派遣人员,同一人不重复计算;新设公司按实际月份计算。母公司适用门槛时合计境内受控企业职工;各子公司仍履行自身义务。不得藉拆分、虚假外包或短期调动规避。
第八十九条【企业理事会】 职工达100人的公司应设由全体职工无记名选举的企业理事会;既有职工代表大会符合法定选举、知情及独立保障的,得履行同一职能,不重复设置。未达100人的,保障全体职工或其自选代表的基本资讯与协商权。
第九十条【知情与协商范围】 企业理事会至少每季获告知经营、就业、安全与培训情况。工时安排、安全措施、福利及职场个人资料规则,应与合法职工代表协商;法律或集体合同要求同意的,依其规定。不得因本法将依法必须同意的事项降为单纯听取意见。
第九十一条【重大变动的事先协商】 可能导致重大裁员、迁厂、关闭、合并或自动化取代工作的方案,原则上至少在最终决定30日前提供理由、影响、替代与安置方案,与企业理事会及工会实质协商。职工得提出替代方案并取得必要专业协助;通知既成决定不算完成事先协商。
第九十二条【回应与紧急措施】 公司应在最终决定前书面回应主要职工建议,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理由及缓解措施。迫切安全或不可避免的即时财务危机得先采最小必要措施,应即告知,7日内补行协商并说明不能等待的证据。一般市场压力不当然属紧急情形。
第九十三条【职工董事】 职工达300人的公司,或职工达100人的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由职工选举者不得少于全体三分之一。章程或集体合同得增加,不得减少;职工席位具有同等资料、提案、表决及责任。母公司依集团人数适用,境内集团职工共同参与其职工席位选举。
第九十四条【职工席位选举】 职工席位由相关全体职工以每人一张选票、无记名方式选举,按得票高低当选,同票公开抽签;选民得投不超过应选席数的候选人。工会或10名职工联署得提名。任期不超过3年,罢免须由原选民过半数同意,不得由股东或管理层指定替代。企业理事会的代表选举准用本条。
第九十五条【履职保障】 公司提供合理履职时间、培训、专业咨询及必要费用。不得因参选、提出异议、合法披露或履职而解雇、降职或减薪;争议中公司应证明不利措施有独立正当理由。因合法履职离职争议,不立即使其席位失效,得由法院作临时安排。
第九十六条【职工代表的义务】 职工董事及监事承担同一忠实、勤勉与必要保密义务,并得以不泄露受保护内容的方式向职工报告。不得把所有经营资料一概列密。讨论整体工资或重组不因代表职工即须回避;本人个别报酬或与公司间个人争讼则应回避。
第九十七条【自愿持股】 不得强迫职工购股、以依法应付工资抵作出资,或使职工以个人信用为公司融资担保。持股载体应揭露费用、风险、退出、表决及资产隔离安排;不得以集中代持消灭受益职工的监督。职工法定治理席位不以持股为条件。
第九十八条【职工救济】 工会、企业理事会或受侵害职工得向劳动主管机关申诉,并向法院请求提供资讯、举行选举、停止报复或补行协商。重大程序被回避且即将造成难以回复损害的,法院得暂缓相关决定,兼顾安全及必要服务;职工代表不因此取得一般经营否决权。
第九十九条【国家出资类型】 国有独资公司为全部股权由一个依法授权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出资主体单独持有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依第十二条判断控制。国有参股不当然等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公司指公共资本与非公共资本共同出资的公司。
第一百条【出资人代表】 中央国有资本由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地方公共资本由依法指定的地方出资机构履行。财政部管理国有资本收益及财政帐目,国家发展委员会统筹规划,均不得无授权代行公司股东权。不得以内部文件增加地方财政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所有权与监管分离】 出资机构以股东身分行权,不同时作为所出资公司的独立竞争或行业监管者。监管许可、公共采购及竞争执法适用中立规则;公共任务的法定差别待遇应明确、必要并可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国有独资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权由合法出资机构作成可追溯的书面决定,股东会职权不因不设多人会议而消失。章程修改、资本、合并、分立、形式转换、解散及核心资产处分不得概括授权经理自行决定;职工选举席位保留。
第一百零三条【专业治理与任用】 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过半数应不兼任公司经理等执行职务,并依资格、利益冲突及公开任用程序选任。公共利益公司另符合独立董事比例;职工董事不得冒充外部独立人员。政府换届不自动终止董事、经理或项目团队任期,合法解任及问责仍得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服务任务】 依法交由公司承担的普遍运输、能源供应或其他基本服务,应以法律、合法委托或可执行的公共服务合同,载明服务范围、品质、期限、可负担价格、责任机关与补偿方式。一般政策口号不构成要求公司无限承担成本的授权;依法订约的非国有服务提供者亦适用相应保障。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任务成本及资金】 公共任务与竞争业务分帐核算,补偿按有效率履行任务的可核查净成本及合理必要资本成本计算,扣除相关收入及专属利益,防止不足补偿与超额补贴。资金来源、调整、欠付与审计应公开并纳入合法预算或合同,不构成未经授权的国家无限担保。
第一百零六条【服务连续性】 公共任务的改变、补偿拖欠或财务困难,应启动主管机关、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有期限的协调及合法救济,提出续供、移交或应急安排。不得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停止必要服务;亦不得要求董事以隐瞒破产或违法举债维持服务。
第一百零七条【公共资产处分】 出售公共股权、核心设施或控制权应具合法授权、独立估价、利益回避及适当公开竞争程序。法律保留公共控制的资产,不得仅依公司决议私有化;涉及地方权限、财源或跨省骨干工程的,另履行宪法及规划法程序。普通商业处分不因此全部升为议会表决。
第一百零八条【混合所有制少数股东】 国有控制人应披露公共任务、特殊权利、补偿及关联交易,平等对待其他投资人。不得以公共任务无偿移转少数股东利益;合法新增负担应依法确定补偿或退出安排。私人控制人亦不得藉混合所有制侵占公共资产。
第一百零九条【公共特别股的设立】 仅法律明确列举的关键网络、战略资源或国防企业,得依专门授权设公共特别股,俗称黄金股;载明持有人、事项、条件及不超过5年的期限。延长须依原授权程序重新评估。对既有私人股权加设限制,应遵守财产权、正当程序及依法应有的补偿。
第一百十条【公共特别股的界限】 特别权限于授权列明的核心资产转移、控制权或服务完整性事项;不得概括否决日常采购、普通人事、工资协商或合法利润分配。行使须书面理由、必要性及期限并可司法审查。优先分配股本身不当然产生国家控制或否决权。
第一百十一条【国家信用与公平竞争】 国有公司原则上自行偿债,国家或地方仅对合法明示承担的义务负责。借款与担保应披露,不得作帐外政府融资。公共所有不使公司免受破产、竞争、劳动、安全或环境规范;维持基本服务的特别安排须有法律依据。
第一百十二条【规划与公司权限】 公司承担国家发展规划任务,应分清法定义务、股东决定及公共服务合同,列明资金与全寿命成本。公司重组、资产出售或停止出资,不得被用来规避《国家发展规划法》的调整程序;规划亦不取代公司对债权人及职工的法定责任。
第一百十三条【会计与内部控制】 公司应依统一会计准则编制真实完整的帐簿与年度报表,区分公司、股东及关联人资金,记录担保及或有负债。不得另设秘密帐户、隐藏债务或以无法查核的数码纪录取代法定帐簿。
第一百十四条【报告与公开】 年度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交股东审议;依法须审计的,附审计意见。公共利益公司公开年度财务、治理、重大风险及公共任务报告;其他公司向股东提供完整报表并依法提交登记摘要。公共资金及重大控制风险不得一概以商业秘密隐去。
第一百十五条【可分配利润】 分配以依准则确认的累计已实现利润,扣除累计损失、税款及依法应提列的准备后为限,不得将未实现估价增值直接分出。股东会批准后,除决议载明合理安排外,应于6个月内支付;支付时仍须符合第一百十六条。
第一百十六条【清偿能力检验】 分红、回购、向股东返还资本或第八十三条资助后,公司净资产不得低于受法律保护的资本及准备,并须有合理依据相信未来12个月能按期清偿债务;减资付款以依法减少后的受保护资本为基准。董事应提出附理由的书面声明,计入已知或有负债、工资、安全维护及公共服务义务;不能以无担保救助希望作依据。
第一百十七条【违法分配返还】 股东明知或应知分配违法者应返还,公司得向有过错的决策人追偿。对于善意且无合理可能知悉违法的普通受领人,返还责任依民法的不当得利及其他强制保障判断;不得以此赦免控制人安排的变相抽资。
第一百十八条【法定准备】 公司每年从弥补亏损后的税后利润提取5%法定准备,至达实缴资本25%为止。仅得用于弥补亏损或依法转为资本,不得直接分给股东。低资本公司仍应依实际风险建立足够储备,金融及安全专门准备依特别法律。
第一百十九条【增加资本与优先认购】 增资应说明用途、价格、出资期限及稀释,经特别决议。除股份类别既有安排外,原股东按原比例享至少20日的同条件认购期;排除或限制须特别决议、具体公司利益理由及公平价格。针对控制人发行另依关联交易规则。
第一百二十条【减资与债权人】 减资须特别决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决议后10日内个别通知已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收到通知30日内、未收到者自公告45日内,得对因减资实质危及的未到期债权要求相称担保或清偿。异议经解决、担保或法院裁定前,不得向股东付款或免除出资。
第一百二十一条【亏损减资】 仅为抵销帐面亏损而减资,不得向股东转移资产、免除未缴出资或制造虚假可分配利润,仍履行第一百二十条的决议、通知及登记。减资后的分配仍须通过清偿能力检验。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取得自身股权】 除依法减资、异议股东收购或合并外,公司取得自身股权须经特别决议,限用可分配财产并通过第一百十六条;库存股合计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权10%,应于1年内转让或注销。库存股不享表决或分红;需减少登记资本时履行减资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债券及其他债务工具】 发行债务工具应明示本金、利率或收益公式、到期、偿付顺序、担保、违约及用途。宣传不得把有风险收益称为保证回报。发行不替代金融许可、公开募集程序或法定债务与担保限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债券持有人保护】 向公众发行债券应设无利益冲突的持有人代表及会议规则,保障资讯、违约处理与集体执行。变更本金、利息、到期或担保须依发行条件及法律取得同意,不得事后以普通多数任意减损;未授权的权利仍可个别主张。
第一百二十五条【可转换工具】 可转换债、期权或认股权的发行,应事先经特别决议批准最高可发股数、转换价格、期间与调整公式,向现有股东披露最大稀释。转换不得绕过类别权、公共特别股或职工参与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开募集与上市】 股票或债券向不特定对象募集及上市,须依证券法律完成独立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定程序并提供真实完整的募集资料。公司登记不等于批准募集;具体程序尚无法律依据的,不得仅凭本法擅自向公众募集。
第一百二十七条【募集及市场诚信】 发行人、履职人员及专业中介不得对重大事实虚假陈述或遗漏,亦不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滥用未公开职工资料。造成损失的,依各自过错、法定举证规则及证券法律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募集资金与重大变化】 募集款项应按披露用途管理,重大用途变更经原有权机关批准并通知投资人;为公共任务募集的,另遵守专款及审计要求。履职人员知悉足以影响投资判断的重大变化,应依适用公开义务及时披露,不得选择性通知控制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集团透明与法人分离】 母公司应揭露受控公司、控制链及重要交易。集团内各公司分别记帐、持有财产及作成决定;使用共同品牌、服务中心或管理制度不免除个别公司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子公司利益】 母公司不得要求子公司无合理对价承担集团损失、转移机会或为其他成员清偿。对合法集团协调造成的具体不利益,须有可执行、足额且及时的补偿,不得仅以集团将来可能成功替代。子公司董事仍负独立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资金池】 集团资金池应有书面额度、利息、期限、退出与每日流动性纪录,参与公司须能取得自身履约所需资金。工资、安全维护、公共服务及受限制资金不得无保障挪用;危及清偿时应停止上缴并依法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合并报告与集团担保】 符合控制的公司应按准则编制合并报表,揭露重要交叉担保与风险集中。合并报表不使母公司当然承担全部子公司债务;明示担保、侵权及滥用责任仍适用。集团担保不得回避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合并】 合并方案应列明存续或新设公司、换股或支付、估价、债务、职工及公共任务安排,各公司分别作成特别决议。按第一百二十条期限通知及公告,对合并实质危及的债权提供相称保障。登记完成后由承继公司承受权利义务,不因合并消灭未申报债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分立】 分立应明示资产、负债及职工归属,履行特别决议、协商及债权人通知。分立前债务由分立后公司负连带责任,债权人明确同意其他安排的除外;公司内部分配不得单方面对抗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资产交易】 12个月内同类相连交易累计涉及最近经审计总资产25%以上,或足以改变主要业务、处分核心网络的,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拆分回避;关联、公共资产、竞争审查及职工协商须分别完成。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形式转换】 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转换,须符合新形式的股东、出资及治理要求,作成特别决议及变更登记。法人同一性、原债务、劳动契约及已取得权利继续,不得藉转换重算认缴期限或取消职工席位。
第一百三十七条【跨境重组】 跨境合并、转换或迁移,不得使境内既有债权、税务、职工及公共服务权利失去有效救济。须有法律或适用条约的承认与承继依据;欠缺依据时,应循合法转让、设立与清算程序,不得仅凭境外登记宣称本国法人及债务消灭。
第一百三十八条【异议股东收购】 对合并、分立、形式转换、处分主要业务或实质改变章程经营目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得于决议后30日内请求公平价格收购;未获合法通知而不能投票的股东得书面反对并同样请求,自知悉起算,最迟1年。60日不能协议的,得在其后30日内请求法院定价。估价不得因该交易本身压低价值或任意作少数折价;公司付款仍须保障债权人,必要时由控制人受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解散事由】 公司因章程期限或事由、合法股东决议、合并分立需要、依法撤销营业资格或法院裁判解散。营业许可撤销是否导致全公司解散,依其法定范围判断,不将单项许可等同全部法人资格。
第一百四十条【僵局解散】 公司主要机构长期不能决策、继续存在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害且其他方法不足时,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得请求法院解散。法院先考虑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合理收购、程序修复或其他较少损害的措施,保障职工与债权人,不因一次表决失败即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条【清算义务人】 除因合并分立直接承继外,董事应于解散事由发生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并公示。章程或股东会得依法指定其他合适人员,不免除董事及时启动责任。清算中公司仅从事清理、保存及有利于清偿的必要业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司法指定清算】 逾期不清算、清算严重不公或帐册失控的,股东、债权人、职工代表或有权机关得请求法院指定独立清算人。法院确定范围、报告期限及合理报酬;清算人受法院监督并负忠实、勤勉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债权申报】 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已知债权人有收到通知后30日、其他人有公告后45日申报。职工债权应依可靠纪录主动列入,不以未自行申报视为放弃。逾期债权不当然消灭,但不得无限要求善意股东返还已合法终局分配。
第一百四十四条【清算职权及保存】 清算组编制财产与债务清册、追收出资和违法分配、处理契约、保存证据并代表公司诉讼。不得优先将有价值资产分给控制人或低价出售给关联方;必要持续经营应作风险及成本记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转入破产或司法清理】 清算发现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立即停止向股东分配,向法院申请适用的破产或司法清理程序并移交财产资料。不得用简易注销、虚假和解或行政指示代替共同清偿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清偿与顺序】 清算财产先支付合理清算费用,依法保留有担保债权对特定财产的权利;其余财产先付职工工资、法定补偿与社保欠缴,再付税款、普通债权及依法次顺位债权,同顺位按比例清偿。破产或其他特别法律另定顺序的,从其规定。股东仅分配所有债务清偿或足额提存后的剩余。
第一百四十七条【争议及未到期债权】 对有合理根据的争议、未到期或附条件债权,应保留相称财产、依法提存或提供担保,不得直接忽略后分给股东。清算人无正当理由拒列的,债权人得请求法院确认及保全。
第一百四十八条【终结与注销】 清算报告应载明财产处理、偿付、职工及公共服务安排,经有权机关确认后申请注销,保存帐册至少10年。注销不免除虚假报告、违法分配或侵权的个人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简易注销】 无未了债务、争议、职工欠款、公共任务或未缴税款的公司,得由全体股东具名承诺并公告至少45日后申请简易注销。任何具体债权异议应先解决。承诺不实的,承诺股东对遗漏债务负连带责任,不因注销缩短原请求的法定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注销后财产与服务移交】 发现遗漏财产或须续行诉讼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恢复必要的清理及登记状态。基本公共服务公司的解散或破产,另由法定主管机关安排合法移交与紧急服务;移交不使原股东任意取走资产或将债务无偿转嫁公众。
第一百五十一条【法院及救济体系】 本法民事争议由依法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审理,得设商事审判庭,不另创必经审级。行政、劳动及证券争议分依其法定程序;一般案件及法律上诉依《司法法》,不得一律直接交最高法院。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人权利之诉】 股东、职工或债权人本人的权利受侵害,得直接请求停止侵害、履行、确认或赔偿,不以公司先行起诉为条件。仅公司受损造成的反射性股价下降,原则上由公司或代表诉讼追究,避免重复赔偿。
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东代表诉讼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或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股份的股东,得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为获救济而被违法除名或稀释者,法院得保留其资格;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条紧急情形的,不受持有期间限制,但须于受侵害行为发生时持股或依法继受。
第一百五十四条【代表诉讼程序】 起诉前应书面请求无利益冲突的监督机构或董事追究责任;30日内不采取适当措施、明确拒绝、机构均受控制,或延误将造成难以回复损害的,得迳行起诉。公司列为受益当事人,所得归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统一追究同一请求时,依共同程序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费用、和解与滥诉】 代表诉讼有合理根据且使公司受益的,必要费用由公司负担。撤诉、和解或放弃重大公司请求,须向其他有资格股东通知并由法院审查公平性;不得私下向原告付费换取弃诉。费用担保须有具体滥用风险,不得仅因少数持股而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不公平损害救济】 控制人以持续侵占、恶意稀释、排除依法应有的参与或其他严重背离共同安排的方式,不公平损害股东利益的,任何受影响股东得请求法院纠正。法院得命令停止、提供资料、撤换有责人员或按公平价格受让股份;买受人、付款保障及估价基准应明确,不因受压迫造成的低价或单纯少数身分折价。
第一百五十七条【保全与程序保障】 对即将完成的违法转让、报复、毁证或重大程序规避,法院得依必要性与比例性保全,权衡交易安全、债权、职工及必要服务。公司机关及监管机关须提供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保密以受控查阅处理,不整体排除质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登记及申报违法】 对过失漏报或不及时更正,登记机关先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或屡犯的,得对公司处1,000至50,000埃森元罚款。故意隐瞒控制人、伪造登记资料或阻碍依法查阅的,得处10,000至500,000埃森元;有责人员得处1,000至50,000埃森元。罚款不代替改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资本欺诈】 虚假出资、抽逃或故意重大高估出资的,先令补足或返还,并得对有责行为人处所涉金额5%至15%的罚款;无法确定金额的,处10,000至500,000埃森元。公司仅在其机关可归责地参与时另负行政责任,不将纯属公司受害的抽逃再处罚公司。
第一百六十条【虚假财务及拒绝监督】 故意编造重要财务报告、毁损帐簿或阻碍法定审计的,有权登记或金融监管机关得命令更正,对公司处20,000至2,000,000埃森元、对有责人员处5,000至200,000埃森元。应依规模、故意、损害及配合程度个别裁量,不得将普通估计差异当作造假。
第一百六十一条【妨碍职工参与】 公司拒绝法定选举、资讯或协商,或报复职工代表的,由劳动主管机关命令履行或恢复,得处10,000至500,000埃森元;有责管理人员得处1,000至50,000埃森元。赔偿、复职及必要法院保全不因罚款免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共同责任规则】 处罚须告知事实、理由、陈述及听证权并可司法审查,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以同种类行政罚款。法院对严重或反复违反忠实、财务或清算义务者,得在听审后禁任董事、监事或高管1至5年。涉嫌犯罪依刑法及正当程序处理,本法不以经营损失自动推定犯罪;财产不足时依法保障民事受偿,行政及刑事责任不取代赔偿。
第一百六十三条【外国法人承认】 依成立地法律有效设立的外国公司,原则上承认其法人地位及内部组织。拒绝承认须有法律及具体公共秩序理由,不得仅因外国或私人所有而拒绝。其境内强制义务依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境内分支登记】 外国公司在境内设常设经营分支,应登记名称、成立地、章程、存续证明、境内地址、代表及法定受益资料,并办理必要行业许可。单纯跨境交易是否构成常设分支,依法定活动实质判断,不以网站可访问即认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分支责任】 外国公司境内分支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由外国公司对其债务负责;不得以分支登记资金作为最高责任额。选择设立境内子公司的,依本法独立出资、治理及责任规则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境内代表与资料】 境内代表负责送达及法定文件保存;外国公司应提供可理解的境内业务帐目及依法要求的经审计母公司资料。提出境外资料应依法保护个资及秘密,不得以境外指令概括拒绝本国法院合法命令。
第一百六十七条【撤出与清理】 关闭境内分支前,应通知债权人、清理职工及税款、保留争议债权并完成法定注销。撤出、迁移或撤销登记不消灭外国公司的既有责任,亦不使境内代表无法律依据承担全部母公司债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准据法与强制规范】 外国公司内部事项原则上依成立地法律,交易及侵权依适用的冲突规范;境内劳动、安全、环境、资料、竞争、金融及合法外资审查的强制规定不因选法而排除。本法不创设条约外的自动跨境破产承认或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语文与公布本】 正式公布时应依法明定中文、德文与英文文本的认证、效力及异文解释规则,并保障宪法所定的语言公共服务。未经法定认证的对照稿及译本不具独立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得以内部翻译变更法定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法律衔接及授权界限】 本法未规定的法人、代理、契约、财产及时效事项,适用民法;法院组织及审级依《司法法》。国家出资人授权依《国家部门组织法》与本法。配套规则得细化格式与操作,不得另创刑罚、减少法定席位、扩张黄金股或排除司法救济。
第一百七十一条【数额与期间计算】 本法金额均为埃森元;「达」「以上」「不少于」包含本数,「超过」「过半数」不含本数。法定最低席位比例不足一人的向上取整;依法回避者从该议案表决基数扣除。除明定工作日外均为日历日,期间起算及休假日顺延依民法,适用所有会议及申报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既有出资过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公司继续存在,不须重新设立。原认缴期限短于施行后3年的,维持原期限;长于此期限的,应于施行后6个月内修订并在施行后3年内缴足。已到期、瑕疵、抽逃及债权人的加速请求不因过渡免除。
第一百七十三条【治理过渡】 既有公司应于施行后1年内调整章程、监督方式与法定职工及独立席位;达门槛的新公司自设立起适用。施行后首次达门槛者,6个月内完成调整;以后因人数变动拟降低保障,须连续2个完整会计年度低于门槛,且不得提前终止代表任期或违反较有利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既有公共任务与权利】 既有合法合同、公共任务、工程及劳动权利持续有效,不因本法要求重新投资或停工。政府及出资机关应于施行后1年内整理公共任务、补偿与特殊股权清单,依法补正;清单不自行认可无授权负担,也不复活已失效权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实施评估】 政府于施行后3年提出首次评估,此后至少每5年向两院报告创业、融资、劳动参与、公共服务及救济成效,并公开成本与资料限制。变更法定门槛、责任或权利须经修法,不得以评估、指数或内部文件自行调整。
第一百七十六条【施行】 本法自依法公布之日起满6个月施行。准备登记格式、选举与资讯系统的工作得于公布后展开,不得在施行前追溯处罚。
| 埃森兰共和国(Einsenland Republi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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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览 | 国家概览 • 历史 • 地理 • 人口 • 国旗与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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