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 of Einsen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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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森兰共和国宪法
序言
为了我们埃森兰民族后代和平安定,国家安全稳定,修订此宪法。
第一条
埃森兰是统一、独立、不可分割的主权国家。国家权力来自全体埃森兰人民,主权属于全体埃森兰人民。
第二条
埃森兰实行社会主义议会民主共和制,遵循宪政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均依宪法与法律行使。
国家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保障劳动者参与、社会权利与依法经营。政党依宪法参与政治竞争,不得以党内决定代替国家机关的法定程序。
第三条
埃森兰尊重并保障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国家权力不得逾越宪法所设边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一制。地方自治依宪法与法律保障。首都青城市为直辖首都,地位由特别法律规定。
第五条
埃森兰承认并保护多语言、多文化共存的国家结构。官方语言为中文(以繁体为主)、粤语、德语及英语。国家机关应保障公民以法定语言接受公共服务、参与政治与司法程序。
第六条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命令、规章及公共行为,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七条
国家公权力应当公开、受监督、可问责。国家机关应以人民福祉、公共秩序、正义与效率为目的履行职责。
第八条
埃森兰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出身、性别、语言、宗教、族群、职业、地域、财产、教育、政治观点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视。
第九条
国民享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任何人不得在无依据,未授权的情况下逮捕、拘禁、搜查、讯问或处罚。但是国家保留死刑制度。
第十条
国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职业选择自由及依法获得信息的权利。前述自由仅可依法律作必要限制,且不得剥夺其本质内容。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住宅、通信、数据与私人生活之隐私保护。任何国家机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国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征用或限制财产权时,应依法律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国民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合理劳动条件、社会保障与基本医疗保障。国家应以法律和预算逐步实现之。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受国家权力影响其权利时,均有权获得正当程序、公开公正审理、辩护权与救济权。
第十五条
任何人被推定无罪,除经法院依法确定有罪外,不得视为犯罪。
第十六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遵守法律、维护公共秩序、尊重他人权利之义务。
第十七条
国民有依法律承担国防与公共服务义务之责任。征兵、替代役及其他制度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受宪法约束。
第十八条
国民议会为国家立法机关,代表国民行使立法权、预算审议权、监督权及宪法与法律赋予之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国民议会实行两院制,由国民院与地域院组成。
第二十条
国民院由全体国民依普遍、平等、直接、自由及秘密选举原则选举产生,代表全体国民,议员总额三百名,任期五年。
国民院选举按自身任期举行;在不改变任期和法定期限的前提下,可以与总统选举同日组织。提前解散及重新选举仅依第三十一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域院代表各省与首都直辖区的利益,维护国家整体均衡发展与地方自治。地域院共七十二席,八省与首都直辖区各八席,由各地方民选议会按比例选举产生。
地域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各地方单位席位的一半。产生、递补及首次交错任期的程序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案由国民院议员、地域院议员、国民议会所属委员会或政府提出。国家发展规划草案由政府提出,总统得依法提出国家战略议案并要求政府作出书面回应。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及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法律案,可以优先提交地域院;涉及民生、教育、社会保障、税收及预算的法律案优先提交国民院。先行审议不改变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终权限。
第二十三条
普通法律经两院审议;地域院应于收到国民院通过文本后三十日内提出决议,逾期视为无异议。意见不一致时,调解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协调;协调不成,国民院可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复议通过。
涉及地方自治的基本保障、行政区划、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地方财政分配以及跨省骨干工程重大调整的事项,须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不得以合并票数或拆分法案规避。
国家预算、税收及一般财政法案由国民院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地域院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其中属于前款的内容须另经地域院同意。修宪、战争授权和国家高级职位的表决适用宪法及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之一
年度预算未按时通过的,政府得按前一年度同类支出的月均额维持基本公共服务、司法与选举机关、必要维护、债务及依法成立的既有义务;法律已经明确的必要支出标准调整应予执行。不得据此创设新重大项目或超越既有授权。
政府每三十日报告临时支出。预算僵局持续九十日的,国民院应在十五日内举行政府信任表决;未以全体议员过半数表示信任或届期未表决的,政府转为看守政府,依第三十一条重新组阁。
临时拨款、重新组阁及选举期间,前款基本职能的必要支出继续受到保障,且始终接受审计和议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接受两院监督,其存续取决于国民院信任。
对总理的建设性不信任案须由国民院全体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联署,明确接任候选人,并在提出后四十八小时至七日内表决。全体议员过半数选出接任者时,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逾期的,由国民院会长依法公告接任者就职。
总统不得以接任者的党籍、政治主张或者不信任案本身为由解散国民院。部长的政策责任通过质询、调查、谴责和总理的人事调整追究;法律责任依正当程序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元首为埃森兰总统,代表国家,维护宪法,保障国家统一与国家机关正常运作。
第二十六条
总统具有本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代表、战略倡议、宪法保障、人事及统帅职权,不直接主持普通部门的日常行政,不得自行扩张权限。
总统府不得建立与内阁平行的行政、警务或情报指挥系统。总统依法形成的决定,依规定经负责的文职首长副署并沿统一行政指挥链执行;依法独立行使的职权除外。
第二十七条
总统的职权包括:
(一)公布法律,依法律规定一次附理由送请复议,或就违宪疑问提请宪法法院审查;
(二)组织组阁协商、提出首轮总理候选人,依法任命获得国民院信任的总理及总理提名的部长;
(三)代表国家进行礼仪、外交代表及依法批准的条约行为;
(四)依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条宣布紧急状态、公布依法追认的紧急命令;
(五)按法定的推荐、同意及任职保障程序任命高级公职人员;
(六)依第三十一条处理组阁失败和解散,不得自行增加解散事由;
(七)依法担任国家统帅,依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行使职权;
(八)依政府建议和法律授权批准有明确期限、预算及评估要求的国家改革实验区,不得据此停止法律或基本权利;
(九)主持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提出国家长期战略议题;
(十)对动用法定长期储备、重大国家规划调整和关键独立机关任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次复议请求,必要时提请宪法审查。
总统令是行使前款法定职权的书面形式,不是独立的立法或扩权依据。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不代替议会、内阁或法院行使各自权限。
第二十八条
总统涉嫌严重违宪、叛国、贪腐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国民院得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提出弹劾,经地域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同意,移送宪法法院裁判。
宪法法院得依法决定审理期间是否暂停职务;认定法定免职事由成立的,作出免职裁判。刑事责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审理。一般政策分歧不得作为弹劾事由。
第二十九条
总统由全国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五年,任何人当选总统不得超过两届。选举、出缺、代行及就职程序由选举法规定。
总统缺位或暂不能履职的,由国民院会长代行;会长不能代行时,由地域院会长代行。代行期间暂停其议会表决职权。永久缺位时应在六十日内举行总统选举。
代行人不得自行解散国民院、改变国家规划或作非必要的长期人事安排;宪法规定必须履行的组阁和紧急处置义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行政权由以总理为首的政府行使。内阁集体决定政府政策、组织执行法律、预算及国家发展规划,并对国民院负政治责任,向两院报告工作。
总统的战略倡议及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的审议,须依法律进入政府、议会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程序;不得使执行机关免于向责任政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国民院新届首次会议、总理辞职、死亡、永久不能履职或依法失去信任时,启动组阁程序。
总统应于启动后七日内经协商提出首轮总理候选人;候选人须在国民院取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首轮失败或总统未按时提名的,国民院得自行提名并选举。无党籍人士及联合执政候选人依法享有同等资格。
当选者应由总统于七日内任命;逾期的,由国民院会长公告其依法就职。不得附加总统与总理同党等条件。
自启动程序起三十日仍无人取得多数的,总统应于随后七日内公告解散国民院,并在六十日内重新选举;总统逾期未公告的,由国民院会长公告。对法定条件的争议,宪法法院应于受理后三日内裁决。
原内阁或依法确定的代理人作为看守政府维持必要职能,不得改变国家长期战略、处置重大国有资产或作非必要长期任命;依法应继续的国家规划、合同及紧急处置不因看守状态中止。
第三十二条
部长由总理提名、总统于七日内任命,可以来自执政党、联合执政伙伴或无党籍专业人士。总统认为存在法定资格障碍的,应在期限内书面提出并同时提请宪法法院;法院于受理后七日内裁决。仅有异议而未依法申请审查,不停止任命期限;无有效审查申请而逾期未任命的,总理得依法公告任命。审查期间由总理指定符合资格的文职人员暂代,法院得依必要性作保全。
普通部长不逐人接受两院信任表决。部长向总理与内阁负责,接受议会监督;总理得提请免职,总统应在七日内办理,逾期由总理依法公告。
部长任命应重视专业能力、公共经验和廉政要求,不得以政党内部职位代替法定任命。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政策创新与改革咨询室,置于总理办公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实验性政策,不独立行使审批、执法或财政分配权。
该室向总理报告。总统得依正式程序提出研究需求并取得报告,不另行指挥其行政工作。国家规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依第三十五条之一及国家发展规划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应依法行政。
政府不得以命令、行政处分、行政规则或其他行政措施取代法律,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亦不得侵犯国民议会之立法权限或妨害司法独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遵循公开、公平、专业、中立、廉洁及绩效原则,区分政务职位与常任专业职位。
公务员忠于宪法与法律,服务全体国民,不得效忠于个人、政党或利益集团;政府更替不当然导致常任人员、项目团队和档案体系撤换。任免、考核、纪律及救济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之一
国家实行长期战略、五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与预算相衔接的规划制度。规划由政府组织编制,经国民议会依法批准,对规划期内历届政府持续有效;政府组成及首长变更不影响其效力。
规划应区分约束性任务与预期性指标,具备资源、财政和实施保障,明确维护更新责任,并接受公开评估和审计。不得仅因预期指标未实现而推定个人违法。
对国家规划目标、跨省骨干工程范围或实施资金作实质调整,应经评估、公开说明并由原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涉及地方权益的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办理。
跨届保障清单限于具有明确交付、财政及责任安排的国家级跨区域骨干工程和基本公共服务核心任务。列入清单及对其核心目标、工程范围或必要实施资金的实质调整,须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五分之三批准,不得以普通年度预算、断供、拆分或不续列规避。其他规划事项不得一概扩大为特别多数事项。
法院终局判决认定必须撤销或停止的违法事项,应依法纠正,不得以前款多数门槛维持违法。
重大安全危险可以依法即时暂停处置并限期复核;规划连续性不免除纠错、财政纪律及法律责任。具体制度由国家发展规划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司法权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政党、团体或个人干涉。
第三十七条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仅服从宪法与法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普通法院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为普通法院终审机关。法院组织层级不等于每案必经的审级;上诉、许可上诉、再审和专门审判庭由司法法规定。
法院辖区依司法公正、案件负荷与便利诉讼确定,不必须与每一行政层级对应。
第三十九条
国家依法设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国家机关权限争议及宪法诉讼。
第四十条
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守公开审判、独立审判、无罪推定、辩护权保障及及时救济原则。
第四十一条
国民议会设议会法制审查局,负责法律技术、条号引用、官方语言文本和体系衔接审查,依法提出意见。
该局属于议会辅助机关,不独立否决法律或宪法修正案,不代替宪法法院解释宪法。审查应在法定期限完成,不得以技术审查无限期阻止依法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均有权就国家机关之决定、命令或行为提起司法救济。行政行为不得成为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其组织与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独立办理公众申诉、行政不当调查、廉政调查及民生评估。委员依多元提名、公开审查、两院分别同意和交错任期程序产生,具体规则由法律规定。
民生指标连续两年显著未达目标的,应启动原因调查、议会听证和政府改进报告;政治责任、行政违法与犯罪分别依相应程序认定,不因统计评分自动成立弹劾或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实施限制权利的调查措施,须有法律依据并接受司法审查;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国家设审计机关,独立审计公共财政、国有资产及公共支出,向国民议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独立选举委员会,负责选举、投票、公民投票及相关争议的管理与监督,确保程序公正与结果真实。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利益冲突回避与廉政规范,由法律规定。高级公职人员应接受更严格的透明与监督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家在单一制框架内保障地方自治。全国设八省及与省同级的首都直辖区,地方民选机关依法行使地方立法、行政和财政管理权限。
中央负责外交、国防、国籍、货币、关税、全国骨干网络及全国公共服务基本标准;地方负责依法划定的教育、卫生、规划、地方交通和公共安全执行。共同任务须明确主责、支出责任和财源,不得仅移交任务而不安排相应保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边界调整及权限划分,由法律规定,并应兼顾历史、人口、经济、交通、文化与治理效率。
第四十九条
青城市为首都直辖区,行政上不隶属于青岚省,由依法产生的首都议会与市政府办理地方事务。
中央依法保障国家机关驻地、国家安全及外交活动;跨界规划、交通和环境事务通过法定协调办理,不形成与首都民选政府平行的全面行政机关。组织与权限由特别法规定,不得削弱居民基本权利。
第五十条
地方机关必须在宪法与国家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与国家统一秩序相冲突。
第五十一条
军队属于国家与人民,不属于任何政党、组织或个人,服从宪法、法律及依法形成的文职决定。
总统为国家统帅。军事使用、动员及重大安全决定依宪法与法律由总统、内阁和议会履行相应程序;由负责的总理或国防部长副署,经国防部长、总参谋长及法定作战指挥机构传递执行。总参谋长的专业签认不代替文官副署。
非紧急军事使用由内阁提出具备范围、期限和资金依据的方案,依法取得所需议会授权后,由总统在七日内公布;总统可在期限内一次附理由请求复议。原有权机关维持决定后七日内应公布,逾期由总理依法公告并负责执行;合法性审查不当然停止决定,法院保全除外。
国家军事委员会为政府国防体系内的专业协调机构,不构成独立于责任政府的最高政治机关。和平与战争时期采用同一法定传令链。
第五十二条
军队保持政治中立,不介入党派竞争与一般行政。宣战、媾和、非紧急跨境作战及国家总动员须经两院分别批准。
遭受正在发生的武装攻击或依法请求的紧急救援时,政府得依预先规定的文职指挥授权即时处置,四十八小时内向总统及两院报告;需要持续特别授权的,应在七日内取得两院追认。未获追认的,停止超出通常自卫和安全撤收所必需的行动。
军队参与境内反恐及公共安全的范围、期限、指挥关系和救济由法律严格限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遭遇战争、重大灾害、严重暴乱或其他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秩序之紧急情形时,依法宣告紧急状态。
第五十四条
紧急状态由政府提出附理由建议,总统依法宣布,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两院,七日内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追认;未追认即失效。
每次紧急状态和紧急命令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延长须再次经两院分别批准。总统、政府和议会应及时公布范围、措施及解除条件,接受宪法法院及其他有权法院审查。
紧急状况不妨碍议会、司法、审计和独立监督机关继续履职,不得以紧急命令永久改变国家机关权限。
第五十五条
紧急状态下,生命权、禁止酷刑、人身正当程序、司法救济核心权利及宪法基本结构,不得被剥夺。
第五十六条
宪法修正案须经国民院与地域院分别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通过,并经国民公投有效票过半数同意,方得公布生效。
议会法制审查局依期限提供技术审查意见,不行使独立批准权。总统公布修正案的期限、复议及审查程序不得改变本条规定的通过门槛。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结构、政体、基本权利、司法独立、选举制度或宪法法院核心权限的修正,须经国民院与地域院分别以全体议员四分之三通过,并经国民公投有效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公布生效。一般条文依第五十六条。
不得通过拆分修正、改称解释或普通法律规避核心事项门槛。是否属于核心事项发生具体争议时,宪法法院应在公投前作出附理由裁判;其审查不代替议会及选民表决。
第五十八条
宪法的正式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国家机关不得以内部解释取代宪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宪法抵触之法律、法令、行政命令,于相抵触范围内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