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兰共和国刑法(总则)

来自埃森兰维基

本页收录《第一编·总则》的中文文本。英式英语及德语译本目录收录对应全文;译本身份和原稿缺陷见法律译本与原稿校订说明。

British English · Deutsch

埃森兰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与基本原则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国民,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保障国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自由与人格尊严,根据《埃森兰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

本法的任务,在于以刑罚手段惩治一切犯罪行为,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统一,保护宪政民主与法治秩序,保障国民基本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正与公共福祉。

第三条 【罪刑法定与刑罚法源】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刑罚种类与幅度,只能由国民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定。

刑法不得作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类推。行政法规、规章、命令、机关内部文件及司法解释,不得自行创设犯罪、增加刑罚或扩大法律明定的犯罪范围;依法公布的技术标准仅得细化法律已明确授权的事项。

本法依宪法解释;正常政策分歧、合法政治参与、依法经营及单纯未达行政绩效,不得在缺少法定犯罪要件时被认定犯罪。

第四条 【刑法的时间效力】

对犯罪的追诉与处罚,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行为后至裁判确定前数次修法的,比较完整适用结果,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法律,不得拼接不同版本以加重责任。

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停止追诉并撤销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刑罚;新法处刑较轻且对生效裁判仍有实际有利影响的,法院应依职权或申请复核调整,不加重原判。其他依法生效部分继续有效,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另依国家赔偿及特别救济规定处理。

行为持续跨越修法日期的,应区分各阶段及持续状态,不得仅因新法生效后仍有结果,就追罚生效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五条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因身份、出身、性别、族群、语言、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政治观点、地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差别。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罪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动机、手段、后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及预防再犯之必要。

第七条 【无罪推定与证明责任】

未经法院依法生效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控诉方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加重情节及应由被追诉人承担的责任负证明责任,定罪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有效辩护、法律援助及质证的权利。沉默、拒绝认罪或依法行使救济,不得单独作有罪推断或从重处罚;口供不能代替独立证据。

对正当防卫、责任能力、错误及其他阻却或减免责任的事由,出现有事实根据的合理疑问时,法院须调查审查,不得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罪。判决应说明证据及合理疑问的处理。

第八条 【刑罚的目的与人道主义】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与矫正犯罪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

刑罚的设置与执行,应当尊重人的尊严,禁止酷刑、不人道或者侮辱性的对待。

国家应当为犯罪人接受教育、职业训练与心理辅导提供条件,保障其家属合法权益不受株连。

第九条 【死刑的严格限制】

国家保留死刑制度。死刑仅适用于本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极少数极其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严格依照本编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对象与程序适用。

未经本编第五章所定之核准与复核程序,任何死刑判决不得执行。

第十条 【诉讼语言与无障碍保障】

刑事程序依法使用法定语言。任何被追诉人不能充分理解、使用实际讯问、听证或审判语言的,无论是否通晓另一法定语言,均由国家免费提供合格、独立的口译及理解指控、主要证据、裁判和救济所必要的翻译。

听觉、视觉、言语、认知或其他障碍者应获得适合其实际需要的无障碍沟通及合理便利。未经有效告知和理解而作的权利放弃,不发生效力;翻译人应依法回避。

第十一条 【属地管辖】

凡在埃森兰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凡在悬挂埃森兰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本法。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共和国领域内的,视为在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十二条 【属人管辖】

埃森兰国民在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照本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诉。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军人在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刑度,一律适用本法。

第十三条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域外,对埃森兰国家、机关或者埃森兰国民实施犯罪,且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际犯罪及域外管辖】

对本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种族灭绝、危害人类、严重战争犯罪,以及共和国依法承担管辖义务的酷刑、海盗和恐怖活动犯罪,依本法及已经依法生效并公布的条约规定行使管辖。

条约中的管辖义务不自行替代犯罪构成、法定刑及正当程序;不得仅以行为违反国际文件而超出本法或特别刑法定罪。引渡、移交、外国裁判效力及依法承认的国际豁免,由法律及有效条约办理,不能由行政机关以政治立场决定。

第十五条 【外交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追诉】

同一人对同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有罪或无罪的,不得仅更换罪名、起诉机关或管辖法院再次追诉。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基于重要新证据或严重程序违法依法提出。对生效无罪裁判的不利再审,仅限已以合法证据证明原审关键证据被故意伪造或裁判因贿赂、枉法受到实质污染,由检察机关申请上一级法院许可;不得只因发现一般新证据、政治评价改变或不满原判重开案件。

不利再审须在发现上述事实后六个月内、原裁判生效五年内申请,对同一事实最多许可一次;宪法或法律有更严格保障的从其规定。新法有利的处理依第四条。外国裁判及同一事实在国外已执行刑罚的承认、折抵依法律和有效条约,不无理由重复处罚。

第二章 犯罪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一节 犯罪与刑事责任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十七条 【犯罪的实质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国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与民主权利,破坏经济秩序与市场公平竞争,破坏自然环境与生态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依本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八条 【犯罪成立要件】

构成犯罪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该行为符合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

(二)该行为不存在正当化事由(违法性);

(三)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有责性)。

第十九条 【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过失】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犯罪,本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十二条 【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依法承担防止特定危害结果的保护义务,具有现实履行能力而故意或者依法应罚的过失不履行,且该不作为与相应作为犯罪在要件上等价的,才负不作为刑事责任。

义务可以来自法律、合法职务、明确承担的保护业务或合同,以及自己先行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单纯违反一般合同、道德期待或者无能力救助,不当然构成犯罪。须证明履行必要行为能够防止或实质避免相应结果,并适用有关故意、过失和因果关系规则。

不作为犯罪适用对应条款;根据义务、能力和行为责任明显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之一 【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时不认识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事实,排除对该事实的故意;符合法律明定的过失犯罪时,仍依该罪处罚。对从轻或阻却责任事实有可理解的错误认识,依法审查其根据及可避免性,不以事后结果反推明知。

假想防卫、误认对象等,按错误影响的具体要件和本人故意、过失判断,不作一律免责或一律有罪。

第二十二条之二 【违法性认识错误】

行为人因不能合理避免的错误而不知道行为违法,且已依其身份、能力和情况作必要查证的,不负刑事责任;能够避免的,可以减轻处罚。单纯声称未读法律不当然免责。

国家未公布规范、有关机关明确错误指导、复杂授权等事实应实质审查。对故意杀人、酷刑等显然严重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得仅以行业惯例、上级许可或政治命令主张不可避免的错误。

第二十二条之三 【因果关系与加重结果】

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控诉方须证明行为造成法律所要防止的该项结果;时间先后、任职身份或统计相关不能单独证明刑事因果。

因特殊后果加重刑罚的,行为人对此后果至少具有法律要求的过失;仅有不可预见的意外不适用加重结果刑。第三人介入、被害人行为及多原因应根据具体风险和个人责任判断,不当然切断或当然归责。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二十三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参与恐怖活动、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极其恶劣,经国家检察机关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二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地方政府依法安置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四条 【高龄量刑】

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与责任能力】

因严重精神障碍,在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行为性质、违法性或者不能控制行为的,经独立专业鉴定并由法院认定,不负刑事责任;存在现实重大危险且较轻措施不足的,依第六十二条裁定强制医疗,不以无期徒刑替代无责任能力认定。

行为时具有完整责任能力者,不仅因既往诊断、就医记录或事后患病免除责任;事后不具备有效参与诉讼能力的,应先给予治疗和程序保障。鉴定有争议时允许双方申请独立复核,医疗结论不代替法院的法律判断。

因严重精神障碍,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而未完全丧失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且不得判死刑。犯第一百五十八条特别加重杀人行为而依法判无期者,其减刑、假释适用第七十五条之一的特别规则;未成年人及其他法定保障继续适用。

不得伪造精神鉴定或以政治、宗教、个人观点认定精神障碍;有关责任依本法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陷行为】

醉酒、自愿摄入麻醉品、致幻物质或者其他类似物质后犯罪的,不免除刑事责任。

被强迫或者欺骗摄入前款物质,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参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聋哑人与盲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

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

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避险义务者面对本人危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害人同意】

有权处分相关法益的人,在具备理解能力且不受胁迫、重大欺骗时,对明确行为作出自由、知情并持续有效的同意,行为未超出该范围的,不构成对其可处分权利的犯罪。同意可以撤回,不能推定沉默或不能反抗就是同意。

同意不使故意非法剥夺生命、严重侵犯公共安全或者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合法化。合法医疗、器官捐献、体育及其他正当业务,依法律规定的知情同意、专业标准和安全条件判断,不仅因有不可逆后果就排除其正当性。

未成年人或不能有效同意者的监护安排,须符合其利益及特别保护法律,监护人不得代为同意性侵害、剥削、酷刑或其他严重侵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履职与正当业务】

在法律授权及必要、相称范围内执行职务、医疗或其他正当业务的,不负刑事责任;惯例、上级命令、内部批准及行业身份本身不创设免责。

执行明显违法命令,特别是实施酷刑、非法杀害、强迫失踪或攻击平民的,不免除刑事责任。胁迫、错误和个人责任另依本法判断,不以服从命令自动免责。

未明显违法而有具体理由信赖的命令,依第二十二条之二审查;负责下令、批准及监督者,依其个人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节 犯罪形态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三十二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节 共同犯罪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与责任界限】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各参与者仅对共同故意及本人责任所及的行为和结果负责,不因在场、身份、亲属或组织成员关系当然承担他人全部罪责。

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由实施者负责;其他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本法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时,依相应规定处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害的,不以共同故意犯罪论处,分别按其所犯之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犯罪集团为三人以上为持续实施犯罪而形成的较为稳定组织,不以合法社团、政党或普通工作关系认定。

首要分子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及共同故意范围内集团实施的犯罪负责;其他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负责。不得对未证明其责任的全部集团犯罪作身份归罪。

第三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迫消失后仍继续参加犯罪的,按从犯或者主犯论处。

第三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条 【帮助犯罪】

明知具体犯罪的基本性质,为促进该犯罪故意提供工具、信息、技术、资金、场所、运输或者其他实质帮助的,依共同犯罪及其所起作用处罚。

正常法律服务、医疗救助、新闻研究、安全测试和中立商业服务,不仅因被犯罪人利用即构成帮助;须证明实际明知和促进犯罪的故意。法定平台管理义务及其责任另依明确条款,不以行政通知替代主观要件的证明。

第六节 单位犯罪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四十一条 【单位犯罪】

单位为本单位利益,依其决策机关、实际控制人或者有权管理者的决定实施本法明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依法处罚;管理者明知本单位持续实施该犯罪,有法定制止能力而故意放任的,亦属单位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或法律明确的资格限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本人故意、过失及法定职责处罚;不得仅以职级、股东或雇员身份追责。个人借单位名义纯为个人犯罪的,不当然归责单位。

国有、集体及私有单位适用相同构成标准;依法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不以内部预算承担本条罚金,但其工作人员及实际经营主体的责任不因此免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的变动与处分】

单位为犯罪而设立或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解散、停止相关业务或撤销经营资格,保护被害人、善意雇员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得以全体成员连带刑事责任代替个人证明。

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注销不消灭已经成立的违法所得返还、等值追缴及依法确定的单位财产责任;承继主体的承担范围由法院依法审理,不追罚无过错第三人。对恶意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判决的,依本法相关罪名处理。

限制单位活动和资格应载明范围、期限、履行及复核条件,不以单位犯罪概括豁免行政机关、国企经营者或自然人的违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之一 【单位犯罪的明定范围】

单位实施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三十一至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六十六、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八十、第一百九十一、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至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符合第四十一条及各罪构成的,属于本法明定的单位犯罪。

本款不使仅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脱离其身份要件;该条没有适合单位的主刑时,对单位适用第五十一条罚金,并依法追缴所得,对责任人员按原条及本人责任处罚。分则对单位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一节 刑罚种类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四十三条 【主刑与附加刑】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第四十四条 【主刑的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社区监管;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四十五条 【附加刑的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四)驱逐出境;

(五)禁止从业;

(六)社区服务令;

(七)依法训诫。

第二节 主刑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四十六条 【社区监管】

社区监管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社区监管的犯罪人,在原住所地或者法院指定的地区由地方司法矫正机构执行。执行期间,被监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及行政规章,服从监督;

(二)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活动情况;

(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者县;

(四)法院依据犯罪情况决定的其他禁止令。

社区监管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宣告解除监管。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社区监管刑期二日。

第四十七条 【拘役】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拘役由警察机关在专门拘役所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二日;参加劳动者,可以酌情发给报酬。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

第四十八条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在监狱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应当依照法律接受劳动、教育与职业训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

第四十九条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为终身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减刑和假释不保证自动释放,依法律及法院的个别审查办理。

因严重暴力、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或贪污贿赂等犯罪被判无期的,减刑后或依法获准假释前实际执行原则上不得少于二十五年;法律明定不得假释者继续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者,依第七十五条之一特别规则,不受本款二十五年限制。

第五十条 【死刑】

死刑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依本编第五章规定适用与执行。

第三节 附加刑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五十一条 【罚金】

罚金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责任程度及经济能力确定,并说明计算依据。分则另有数额或倍数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列明的,自然人为五百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单位为一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违法所得超过相应最高限额的,最高可至违法所得的二倍;已规定倍数刑的不得重复加算。

罚金可以分期缴纳。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的,法院可依法减免、延期或经本人知情同意以社区服务折抵;不得单因贫困、家属不代缴而追加监禁。恶意隐匿财产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另依法认定,不推定无力缴纳者有罪。

未成年人原则上不适用罚金;确有教育必要且与本人经济能力相当的,须说明理由,不转嫁为监护人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限于判决明确列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及法律明确的公共领导职务资格。不得据此剥夺信仰、人格、基本表达、司法救济或家属权利;其他从业禁止依第五十五条。

期限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独立适用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死刑、无期徒刑附加终身剥夺的,改判有期徒刑或依法释放时,法院应同时确定释放后继续执行的具体期限,最长十年,并说明必要性。

判决应载明起算、羁押和服刑期间的执行、终止及恢复条件;尚未经生效判决者不因被羁押当然丧失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合法财产没收刑】

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仅适用于分则明确规定的犯罪,以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限,数额和范围与其罪责相称。犯罪所得返还、追缴及工具处置另依第五十三条之一,不以同一财产重复执行。

为本人和其扶养家属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及基本住所,保护非犯罪人的共有份额和合法债权。被害人返还及依法确定的损害赔偿,优先于罚金和合法财产没收刑。

处分前告知并允许财产权利人提出异议;不得仅凭亲属关系没收他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之一 【违法所得、工具与第三人保护】

一切犯罪所得、收益及可追踪替代财产,应优先返还被害人;依法不能返还的由法院追缴。已经灭失、混同或恶意转移的,可在实际违法获利范围内等值追缴,不与已返还、赔偿的同一利益重复计算。

专门用于犯罪的违禁物及本人故意用于犯罪的工具,依必要、相称原则处置;善意第三人财产、合法担保及受保护共有份额不得仅因被他人利用而没收。行政冻结不等于终局没收。

控诉方对犯罪关联及范围举证,法院裁定并允许权利人知悉、陈述及申请救济。危及证据或转移风险的临时措施依司法授权,不以不定期冻结替代审判。

第五十四条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由法院作出并说明必要性、比例及家庭和未成年子女影响,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禁止入境期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特别严重且有持续危险的,可以依法判终身禁止并保留复核。

实际移送前须个别审查遭酷刑、非法杀害或其他依法不得移送的现实危险,允许有效救济;不能安全移送的,依法采取必要且可复核的替代措施,不无限羁押。不得驱逐共和国国民或以驱逐规避本法裁判。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从业】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可以判处禁止从事相应职业。

禁止从业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法律对从业禁止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责令犯罪人在法院确定期限内从事四十小时以上五百小时以下无偿公益服务,由司法矫正机关组织,不得替代危险作业、私人获利劳动或损害基本健康和正常生活。

可独立用于轻微犯罪,或依法作为缓刑、假释义务;应按年龄、残疾、照护、工作与学习情况安排。经济困难、患病或合理不可履行事由不作为拒不执行。

无正当理由严重拒不履行的,经告知、陈述和法院审查,可以调整执行方式;撤销缓刑、假释或另定拒不执行罪,必须符合各该条要件,不自动转换为监禁。

第五十七条 【训诫与恢复性措施】

对依法定罪的轻微犯罪,可以在必要范围内训诫、责令消除侵害后果或依法公开裁判。被害人与行为人自愿的,可以开展赔礼道歉等恢复性措施。

不得强迫作违背本人意思的思想表态、公开羞辱或替代刑讯供述;拒绝认罪、道歉或和解不独立构成加重处罚。自愿恢复性措施不属于强制刑罚,不得以其未达成增加原法定刑。公开不得泄露受保护的未成年人、被害人隐私或超出必要范围。

第四章 刑罚的适用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一节 量刑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五十八条 【量刑原则】

对犯罪人量刑,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规定判处。

判决书应当写明定罪与量刑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与裁量理由。

第五十九条 【刑罚调整】

从重或从轻,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并说明情节;同一已作为犯罪构成或刑档条件的事实,不再次重复从重评价。

减轻处罚在所适用刑档最低刑以下判处;有较轻刑档的原则上按下一档,没有的在本法相应刑种的最低限度及法定减轻理由内裁判。多个减轻事由不得被忽略,但不自动产生法律未规定的免刑。

本法规定应当免除的,应当免除;规定可以免除的,法院说明裁量理由。免除刑罚不当然消灭返还、赔偿及合法的保护措施;行政处罚仍须有独立法律依据和程序。

第六十条 【未成年人量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并保护其个人信息。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依法封存。

第六十一条 【孕妇与哺乳期妇女】

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或者哺乳婴儿尚未满一岁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强制医疗与刑期】

对严重精神障碍者,只有经独立医学鉴定、法院听证认定需要治疗且存在现实重大危险,较轻措施不足时,才可裁定强制医疗;不得仅因诊断、残疾、异议或不服从管理而实施。

本人有辩护、法律援助及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治疗与危险至少每六个月复核,必要性消失即解除或改用较轻措施;本人可在情况变化时申请审查。对已负刑事责任者,依法限制自由的治疗期间折抵刑期,不得以治疗无期限延长已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二节 累犯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六十三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过失犯罪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累犯规定。

第六十四条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任何时候再犯前述任一类罪的,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与立功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六十五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六条 【立功】

犯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二)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四)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六十七条 【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三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之一 【同一行为与罪名竞合】

同一行为符合多个罪名时,先适用明确的特别规定;无特别关系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在判决说明其他法益,不对同一行为、同一结果重复处罚。

组织犯罪本身与另行实施的杀人、诈骗等独立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并罚且各自具备要件的,依法并罚。持续行为、数个独立行为及一行为的判断,应依据事实和保护法益,不为加重刑罚人为拆分。

分则出现“依较重规定”或“数罪并罚”的,均须依本条解释;不能以同一事实同时适用互不相容的从一重与并罚规则。

第六十八条 【判后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按照前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人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依照前条规定合并执行。

第五节 缓刑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六十九条 【缓刑条件】

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应当宣告缓刑。

对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条 【缓刑期间】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一条 【缓刑期间的义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社区矫正规则,服从监督;

(二)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活动情况;

(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者县;

(四)履行法院判决的禁止令、社区服务令、赔偿义务等附加义务。

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人员。

第七十二条 【缓刑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

(一)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新罪或者漏罪作出判决,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规定或者法院判决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三条 【缓刑期满】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附加刑仍须执行的,依其规定。

第六节 减刑与假释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七十四条 【减刑】

被判社区监管、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者,在执行期间遵守法定规则、接受矫正,确有悔改或立功的,可以由法院减刑;有经查证的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减刑。不得以财力、关系或虚假表现替代法定条件。

减刑后实际执行,社区监管、拘役及有期徒刑不得少于原判二分之一;无期徒刑不得少于二十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特定情形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第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的显著减责无期者,适用该条十五年最低执行特别规则,不受前款二十年或二十五年限制。减刑程序依法听取意见、公开必要理由并保护隐私,不能承诺期满必定释放。

第七十五条 【假释条件与最低执行期间】

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原判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且经个别评估无重大再犯危险的,可以依法假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特定无期徒刑以及第八十三条减刑者,假释前实际执行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依法不得假释者不适用。

法院综合考察行为、风险、居所支持、被害人安全和履行赔偿义务的真实能力。故意隐匿财产、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可作为不利因素;单纯贫困、未获谅解或依法不认罪,不单独排除假释。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组织恐怖活动或有组织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者,除第七十五条之一明确例外外不得假释。裁定附理由,保障依法申请和复核,不由监狱或政治机关最终决定。

第七十五条之一 【严重精神障碍减责者的无期执行特别规则】

仅对法院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认定行为时因严重精神障碍显著减弱责任能力,并就第一百五十八条特别加重行为判无期徒刑者,减刑后实际执行及假释前实际执行均不得少于十五年。本款是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相应二十年、二十五年限制和暴力犯罪假释禁止的特别例外;不适用于仅有普通病史而不符合本款实体条件者。旧生效裁判符合条件的,依第四条复核,不因过去尚无本次减责分类就排除审查。

十五年届满只产生申请法院审查的资格,不是自动释放日期。法院须结合独立精神医学和再犯风险评估、治疗依从、行为表现、被害人安全、居所与社区支持,经有律师参加的听证决定;认为现实重大危险仍不能合理控制的,不准假释,并说明理由及再次申请条件。

获准假释者应接受依法必要的治疗和监督,最长期限依第七十六条;不得强制不必要医疗或仅以诊断替代个别风险。已执行的合法羁押和限制自由的强制治疗依法计入实际执行期间,不重复计算。

第七十六条 【假释考验】

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未执行完毕的部分;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内的义务,准用本编关于缓刑义务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假释撤销】

假释期内涉嫌新罪的,依法侦查审判;以新罪为由撤销须经法院认定,依数罪并罚处理,不因传闻或行政认定自动收监执行原刑。

违反明确、合法且已告知的监督义务,尚未构成新罪的,应先依严重性采取警告、调整条件等相称措施;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严重且较轻措施不足时,法院经听证可撤销。不可抗力、经济困难或非本人原因不作故意违反。

紧急暂时拘束须有法律依据并及时由法院审查;本人有律师、陈述、证据质证和救济权。

第七十八条 【假释期满】

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附加刑仍须执行的,依其规定。

第五章 死刑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七十九条 【死刑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留死刑制度。死刑是对极其严重之犯罪所适用的最严厉刑罚。

死刑的设立、适用与执行,应当严格依照本章规定,并接受宪法关于人的尊严与禁止酷刑的限制。

第八十条 【死刑的封闭范围和个人责任】

死刑只适用于下列分则明确列有死刑的犯罪,并须同时符合该罪加重条件及本章全部保障:

(一)第一百零一、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四、第一百零五、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特别严重国家安全犯罪;

(二)第一百一十五至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特别严重公共安全及危险物品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六十、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特别严重侵害生命、身体及暴力犯罪;

(四)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特别严重毒品、贪污及受贿犯罪;

(五)第二百一十五、第二百四十至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第二百四十八、第二百五十条的特别严重国防和军事职责犯罪。

不得仅凭犯罪名称、数额、舆论、党派或组织身份判死刑。须证明行为人对重大犯罪负主要责任,后果和个人罪责极其严重,其他刑罚确不足以相称,并在判决中逐项说明。

未遂、预备、从犯、胁从犯、仅有过失责任者不适用死刑。非故意致人死亡案件,另须证明分则特别加重要件及对国家、公共安全或被害人造成极其严重且不可逆的实害;抽象危险、普通损失或推测的未来风险不足。

新增死刑罪名或扩大适用条件,必须明文修改本法及本条清单,不得由行政法规、紧急命令或司法解释增加。

第八十一条 【不适用死刑的对象】

下列情形不适用死刑:

(一)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或者哺乳婴儿尚未满一岁的妇女;

(三)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多人死亡的除外;

(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死刑核准】

死刑判决在法定上诉程序完成后,由最高法院独立合议庭核准;不得以核准代替被告人的第二审权利。未经核准不得执行,曾参与本案原审、上诉或控诉者依法回避。

核准须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并审查全部证据、法定刑、个人罪责、减免情节及程序。证据或适用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疑问,不得核准。

不核准的,依法改判或发回符合独立审判要求的法院;核准决定及理由依法送达,保障再审、赦免及执行前停止程序。

第八十三条 【死缓制度】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如非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

(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四)故意犯罪未达到前项情节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依前项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其后再行减刑、假释的,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并实际执行不少于二十五年。依法显著减责而不得判死刑者,不适用本条死缓及其转换规则。

第八十四条 【执行方式】

死刑应当以人道方式执行。

注射为唯一允许的执行方式。

执行死刑应当公开判决书,但不得公开执行过程,亦不得作为任何形式的展示、传播或者商业利用。

第八十五条 【执行暂停与停止】

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错误、重要新证据、法定免责或不适用对象、影响执行合法性及人道条件的事实,应立即停止并报最高法院审查;任何执行人员均有报告义务。

依法受理的首次死刑再审、赦免或其他可能阻却执行的法定救济未处理完毕,不得执行。无新事实的重复申请不自动无限停止,但法院须说明不予受理理由;不得为赶在救济前执行而隐瞒日期。

应提前合理通知本人、辩护人及依法指定的近亲属执行安排,给予必要会见、法律协助及事务处理;具体日期因安全保密也不得剥夺有效救济。

第八十六条 【家属与遗体】

执行死刑后,应当及时通知犯罪人的家属。家属请求领回遗体或者骨灰的,应当依法准许。

国家不得对犯罪人遗体进行任何形式的展示、解剖以外的非法利用,亦不得强制摘取器官。器官捐献须依照其他法律所定的明示自愿程序,且不得由刑事执行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十七条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

可能判死刑的案件,从首次讯问或者限制自由时起至侦查、起诉、审判、上诉、核准及执行前救济全过程,必须有有效辩护。本人未委托者,由国家提供具备相应经验且无利益冲突的律师及必要调查、鉴定、翻译资源。

不得以国家安全、本人沉默或名义上放弃律师排除必要辩护。最高法院核准必须听取本人及辩护人意见;准备时间、证据披露和质证不足的,应先补正,不以形式上出席代替有效帮助。

第八十八条 【赦免】

国家依宪法与法律实行赦免制度。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可以依法申请赦免、特赦或者减刑。

赦免的程序、机关与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六章 追诉时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八十九条 【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国家检察机关核准。

第九十条 【追诉时效起算】

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自后罪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一条 【时效中断与不受时效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司法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后犯罪人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下列犯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一)种族灭绝、危害人类、严重战争罪行及其他依国际法不受时效限制的犯罪;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情节特别严重者;

(三)故意杀人罪中情节特别恶劣者;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犯罪。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九十二条 【公职人员】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在法律授权或者依法委托行使公共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军人因其身份与职责,依本法及军事法律所定,与公职人员适用同样或者更严格的规则。

第九十三条 【公共财产】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

(一)国有财产;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救灾、医疗、教育及其他公益事业的捐助财产或者专项基金。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四条 【国民私人财产】

本法所称国民私人财产,包括下列依法取得之财产:

(一)合法收入、储蓄、住宅及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依法取得的股份、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

(四)依法保护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

(五)依法应当受保护的其他财产。

第九十五条 【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限于依法律明确类别、定密权限、具体损害及期限依法确定的非公开事项。行政机关不能只因材料涉及政府、国企、外交或政策争议就认定为秘密。

依法公开或已合法进入公开领域的信息,不得倒追定密作为处罚依据。定密及其合法性接受司法审查;被告及辩护人依必要保密程序获得有效质证,不以秘密标记替代犯罪证明。

依法向有权监督、检察或司法机关报告违法,不仅因涉及秘密即构成泄密;无必要向公众披露真正危及生命或国防的具体秘密,仍依本法逐项判断。

第九十六条 【司法工作人员】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承担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执行、司法警察、司法鉴定及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人。

第九十八条 【重伤】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害:

(一)使人丧失重要器官功能、肢体或者重要肢体功能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语言能力或者其他重要感觉与认知功能的;

(三)造成严重容貌毁损、器官缺损或者长期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伤害。

伤害程度的具体标准,由最高法院会同主管医学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数额和期间用语】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具有共同界点的刑罚档按更具体的加重条件适用,不得单凭同一事实任意选较重档。

数额单位为埃森元;外币按行为时依法公布的汇率折算,持续交易分别计算。财产价值依行为时当地合法市场价值及可质证的证据认定,不以警察内部估价当然定案。

犯罪责任年龄以行为时实际周岁计算。追诉、羁押和救济期间应明确起止,非工作日及送达问题依程序规则处理,不得事后缩短已发生的救济期限。

第九十九条之一 【财产数额与公开标准】

除本法明确另定外,“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五十万元以上。以“其他严重情节”入罪或加重的,必须说明与相应财产损害程度相当的具体事实,不能只重复标签。

金融、税收、知识产权、经营和公职财产犯罪亦适用前款,另有明确数额、比例、危险或结果条件的须同时满足。不同罪名的销售额、偷逃税额、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依其条文明定口径计算,不混同加算。

上述金额为本法初始规范参数,只能依法修订。政府每五年向议会提交物价、收入、执法和比例性评估;不得由内部通知、不利追溯的估价或未公布解释改变入罪门槛。毒品数量另依第二百零七条,不以交易价格替代。

第一百条 【法源、特别法与过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仅指违反法律,或者违反法律明确授权并已依法公布、可预见的行政法规及技术标准;该规定不得突破第三条的犯罪与刑罚法律保留。单纯违反内部文件、未公布标准或普通合同,不当然构成犯罪。

特别刑法须明文规定犯罪构成、法定刑及与本法关系;本法总则及宪法基本保障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可以统一法律适用,不得补造罪名、刑罚或无限扩张刑事授权。

刑罚执行、监狱、社区矫正、强制医疗、赦免和完整诉讼程序由法律细化;配套规则尚未制定时,仍须直接遵守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一至之八的最低程序,不得因无配套规则免除权利保障。

旧生效判决除第四条及法定纠错情形外继续有效。新增或加重条款仅适用于生效后行为;较轻规定依法适用。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