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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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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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籍是公民与国家之间之法律联系与对国民身份的认可。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及证明,适用于本法。

第二条

国籍制度应遵循防止无国籍、避免任意剥夺国籍、国籍不因婚姻或性别受歧视、维护国家完整与保障个人权利之原则。

第二章 国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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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父母其一方为埃森兰公民者,子女原则上有取得埃森兰国籍的资格。

第四条

在埃森兰境内出生(不包括他国浮动领土)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有取得埃森兰国籍的资格。

第五条

外国人不得因长期居留、工作、婚姻或其他一般性事实,当然取得本国国籍。归化取得国籍,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与国家忠诚之考量所授予之特别许可,不属于任何人当然享有之权利。

第六条

归化要求如下:

连续合法居留10年及以上;

每年离境天数不超过90天;

总离境不超过24个月;

通过官方语言测试;

通过国家认同与公民知识审查;

有足够的能力、或对本国作出重大贡献者。

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可依法简化归化程序。

第三章 国籍丧失与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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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民自愿申请放弃国籍的,经批准后丧失。公民取得他国国籍或护照的,应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其埃森兰国籍依法注销。正在服兵役、涉及未结诉讼或案件、或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人员,不得申请放弃国籍。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因出身、观点、种族、语言、宗教或合法政治活动被任意剥夺国籍。

第九条

以欺诈、伪造材料、隐瞒重大事实取得国籍者,经法定程序可撤销其国籍决定。若有,其子女保留身份。

第四章 双重国籍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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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埃森兰共和国绝不承认双重国籍。

第十一条

若取得他国护照并未申报,同时持有本国与他国护照的,视为自动放弃埃森兰共和国身份。埃森兰护照及身份将会被注销,限期离境。拒不离境者将被强制驱离,20年内不得入境。

第五章 国籍证明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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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籍由护照、身份证明、户籍或国家统一登记系统证明。

第十三条

国籍争议由法院审理,任何人均有权对国籍决定申请复核与司法救济。